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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英 |
公發布日(Date): |
098.10.30 |
法規內文(Content): |
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3 年5 月19 日會物字
第0930016029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8 年10 月30 日會物字
第0980017791 號令修正發布
第10 條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
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
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
備。
核子燃料使用於核子反應器設施者,得免依前二項規
定申請。
第 四 條 核子燃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
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運送
計畫及安全管制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運送期間。
三、運送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執行運送作業前,託運人應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
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前條第一項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件或包封容器及作業
程序。
二、工作人員之編組及通訊方式。
三、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四、意外事故評估及緊急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條第一項安全管制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六 條 核子燃料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
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行車四小時以上,應更換駕駛人。
二、運送車隊前後應有前導車及護送車押運,每一運
送車輛均應由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
三、預先協調當地及沿途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及
排除道路障礙。
第 七 條 核子燃料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
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專列火車或附掛於貨物列車之專車運送。
二、指派攜帶槍械及通訊設備之警察護送,並於停靠
站時下車監視。
三、預先協調各預定停靠站警察機關派員戒護。
四、列車抵達目的車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
察戒護。
第 八 條 核子燃料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
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包件應置於可隔離並加封條上鎖之船艙或貨櫃
內。
二、國內航線應指派攜帶通訊設備之人員護送。
三、預先通知啟卸港之港務局,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
戒護。
四、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警
察戒護。
第 九 條 核子燃料經空中運送者,應依核准之運送計畫、安全
管制計畫及下列規定執行:
一、以貨機運送。
二、包件應置於加封條上鎖之包封容器內。
三、預先通知起降地航空站,並協調警察機關派員戒
護。
四、貨機抵達目的航空站時,提貨前應由攜帶槍械之
警察戒護。
第 十 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於前項輸出國核准輸出許可文件所載之數量及有效
期間內,除首次申請輸入外,得免逐次檢附輸出許可文件。
第一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
可。
第 十一 條 核子燃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輸入國核准輸入許可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
之影本,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十二 條 核子燃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定之意外事故賠償責
任保險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二、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
本。
三、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四、交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過境或轉口之核子燃料,非經核准,不得卸置。
前項卸置之申請,應檢附卸置期間之安全管制計畫,
其應載明事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核子燃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燃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
申請。
第 十四 條 核子燃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許可廢棄之核子燃料,應依放射性廢棄物之相關規定
辦理。
第 十五 條 核子燃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 十六 條 核子燃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出租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第 十七 條 核子燃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
列事項,並檢附出質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十八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或貯存者,託運人或經營者
於申請時,應另檢附履行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保險或財務
保證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第 十九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有下列異常或緊急事件之一者,經
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
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燃料之安全構成
實質威脅或妨礙執行安全運作。
二、人員接受之輻射劑量或運作過程中外釋之放射性
物質,超過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
三、核子燃料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第 二十 條 核子燃料之運作涉及運送作業時,應依第四條至第九
條規定辦理。
核子燃料之運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託運人應填
具申請書,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免檢附運送計畫及安
全管制計畫,並免依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
理:
一、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
而未達百分之五,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二千
公克。
二、鈾—二三五對鈾—二三八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
其中鈾—二三五含量小於八百公克。
三、鈾—二三三之重量小於五百公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