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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Date) 098.10.30
法規內文(Content) 核子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93 年5 月19 日會物字
第0930016030 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8 年10 月30 日會物字
第0980017792 號令修正發布
第5 條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
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其安全管理
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或使用,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
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貯存概況及累積持有量。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之使用,申請書應另載明使用方法及操作設
備。
第 四 條 核子原料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
規定,並由託運人填具申請書,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
得為之。
第 五 條 核子原料之輸入,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輸出國之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輸出機構。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輸入許可,得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或使用許
可。
第 六 條 核子原料之輸出,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及性質。
二、接受機構及用途。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七 條 核子原料之過境或轉口,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原始輸出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
本。
二、輸入國核准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之影本。
三、交運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過境或轉口之核子原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得卸置。
第 八 條 核子原料之貯存,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貯存場所及貯存方式。
三、料帳管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核子原料貯存於核准之貯存設施者,得免依前項規定
申請。
第 九 條 核子原料之廢棄,經營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原用途。
二、廢棄原因。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許可廢棄之核子原料,應依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
物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核子原料之轉讓,受讓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讓與人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
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轉讓期日。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轉讓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持有許可。
第 十一 條 核子原料之租借,承租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
項,並檢附出租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預定租借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租借許可,應合併申請第三條之使用許可。
第 十二 條 核子原料之設定質權,質權人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
列事項,並檢附出質人之持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後,始得為之:
一、種類、數量、性質及用途。
二、設定質權原因及期間。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核子原料於運作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發現遺失、遭
竊或受破壞時,經營者或申請者應於發生或發現時起二小
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第 十四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至第十二條之運作過程涉
及運送作業者,得合併申請第四條之運送許可。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