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訂定「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附「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
附 件: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
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所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
,並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指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人員,其所受
曝露經評估有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劑量限
度之虞者。
二、第一點評估,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專職
輻射防護人員為之,並以書面載明評估結果,經受評估人員與設施經
營者或雇主簽署後,由設施經營者或雇主保存備查,保存期限至受評
估人員離職之日止。自僱者,亦同。
三、第一點評估,亦得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安全測
試報告推估。
參考法條: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2 條 (91.01.30)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 11 條 (9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