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目的
一、為加強研究及教學用核子反應器之運轉安全管制,特訂定本規範
。
第二章 管制方式
二、各核能研究及教學機構均應成立核能安全監督組織,負責核子反
應器重要安全事項之審查,以及一般安全事項之審查及核准。核
能安全監督組織之組成,應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備。
三、核子反應器之重要安全事項,非經報請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後,
不得逕行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重要安全事項之項目如下:
(一)運轉技術規範修改。
(二)發生事故頻率或事故後果嚴重性,高於安全分析報告評估。
(三)對安全重要之結構、系統及組件發生故障可能性或故障後果嚴
重性,高於安全分析報告評估。
(四)可能產生與安全分析報告預估不同之事故形式,或對安全重要
之結構、系統及組件發生與安全分析報告預估不同之故障。
(五)安全分析報告所定有關分裂產物障壁之設計基準限值改變。
(六)安全分析報告所定用於建立設計基準或安全分析之評估方法改
變。
(七)其他經核能安全委員會指定並發布之事項。
四、研究及教學用核子反應器之運轉安全管制,核能安全委員除進行
定期視察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三章 核能安全監督組織權責
五、各機構之核能安全監督組織應督導或執行下列各事項:
(一)核子反應器運轉安全之稽查。
(二)運轉技術規範修訂之審查。
(三)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評估報告之審查。
(四)重要安全有關設備變更作業評估報告之審查。
(五)異常事件評估報告之審查。
(六)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輸、貯存計畫或作業評估報告之審查。
(七)緊急應變計畫之審查。
(八)保安計畫之審查。
(九)環境輻射偵測計畫及報告之審查。
(十)與核能安全有關之測試與實驗事項之審查與核准。
(十一)運轉操作程序書及其變更事項之審查與核准。
(十二)輻射防護計畫之審查與核准。
(十三)輻射劑量合理抑低措施計畫之審查與核准。
(十四)其他核能安全委員會要求事項。
第四章 紀錄
六、核子反應器應就下列各事項,依其適用性分別作成書面紀錄,並
訂定紀錄保存期限,以隨時備查。
(一)核子反應器之檢查與稽查紀錄
(二)運轉紀錄
1.熱輸出、核心中子通量密度及溫度。
2.反應器本體入口及出口之冷卻劑溫度、壓力及流量。
3.控制棒之位置。
4.再結合裝置之溫度。
5.反應器所用冷卻劑及緩和劑之純度及補給量。
6.反應器內燃料元件之配置。
7.反應器運轉開始前及運轉停止後之檢查。
8.反應器機組起動、臨界、緊急停機及停止運轉時刻。
9.運轉負責人及運轉人員姓名與換班時刻。
10.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輸、貯存紀錄。
(三)核燃料紀錄
1.核燃料種類別與交收量。
2.反應器所用燃料之種類及其裝入量。
3.核燃料種類別與庫存量。
4.核燃料種類別與每月燃燒量。
5.用過核燃料種類別與取出量。
6.用過核燃料種類別與庫存量。
7.用過核燃料貯存與帳料異動紀錄。
(四)放射性氣體、液體排放與環境偵測紀錄。
(五)反應器與設施維護與保養紀錄。
(六)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或場所環境劑量偵測紀錄
。
(七)人員劑量與輻射安全監測紀錄。
(八)異常事件之紀錄。
(九)運轉技術規範所規定之測試紀錄。
(十)與核能安全有關之實驗紀錄。
(十一)運轉操作程序書變更許可之紀錄。
(十二)核能安全監督組織之會議紀錄。
(十三)輻射偵測儀器校正結果。
(十四)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紀錄及輻射工作性質紀錄。
(十五)計畫特別曝露之作業。
(十六)工作人員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報告。
第五章 報告
七、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與核子設施之報告,應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
法、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其運轉期間之例行及異常報告事項規定如下:
(一)異常事件通報:下列事件應在事件發生後二小時內,以電話、
電傳等方式通報核能安全委員會。
1.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或設備失效而造成反應器安全
系統無法執行其預定之安全功能。
2.任何天然災害或其他因素,對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安全構成實
質威脅或嚴重阻礙核子反應器設施人員執行安全運轉者(例如
火災、颱風、洪水、地震、暴徒攻擊、毒氣洩漏、放射性物質
外釋等)。
3.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狀況。
4.有下列與民眾或設施內員工安全與健康有關情事之一者:
(1)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或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相關規定,將放
射性物質或放射性廢棄物移出設施外。
(2)人員受放射性污染且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3)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在設施內吊運過程中發生意外。
(4)核子燃料、輻射源或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受破壞。
(5)人員死亡或工安事故造成人員須送至設施外就醫。
(6)因搶救生命或防止更多人員受曝露而須採行緊急曝露作業
時。
5.保安相關之入侵或破壞事件。
6.已發布新聞或通知相關機關之事件,且該事件對民眾或設施內
人員健康及安全有影響。
7.核子保防作業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所列狀況。
(二)異常事件報告:前款事件,除前款第四目之(5)及前款第六目
外,應在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能安全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
(三)定期報告:下列各書面報告應定期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備。
1.運轉報告:每季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季報,每年結束後六十日
內提報年報。
2.輻射安全及環境輻射監測報告: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報季報
,每年結束後九十日內提報年報。
3.放射性廢棄物產生紀錄:每月結束後三十日內提報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