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範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訂定。
第 2 條
核能電廠機組使用執照換發之申請,應遵守本規範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範僅適用於核能電廠機組在四十年使用期限內之使用執照換發之申請
。
第 4 條
核能電廠機組使用執照之換發,須於執照到期之六個月前提出申請。
第 5 條
申請換發機組使用執照時,應填具附件一之申請書,並附送核能電廠之最
新版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壹套及機組之現況評估報告三套。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原子能法規彙編上冊第 239 頁)
第 6 條
機組之現況評估報告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 機組營運狀況之回顧與檢討
(一) 運轉安全之回顧與評估
本項內容須包括該機組歷年運轉實績之回顧,含:機組穩定性 (急
停) 、水化學、燃料營運績效、安全系統績效、防火功能、異常及
違規事件、人員訓練成效等之總檢討。過去歷年與該機組相關之優
良作業典範亦應涵括在內。
(二) 輻射安全之回顧與評估
本項須列出並分析機組過去運轉所造成之工作人員輻射劑量、釋放
至外界放射性物質之活度、其放射性物質對周圍環境之影響及電廠
周圍民眾所接受之累積劑量之歷年趨勢。
(三) 放射性廢料營運之回顧與評估
本項須列出放射性廢料過去營運概況與未來十年之營運計畫,以及
後端營運計畫。
二 機組待執行之改善或補強事項檢討
(一) 機組待改善或補強問題檢討
本項須就機組過去之營運狀況以及相關之運轉經驗,詳細評估可能
對機組未來十年之營運造成負面影響的各項問題。
(二) 承諾改善或補強事項說明
本項應就前項之問題,逐一提出改善或補強之方案與時程。
三 總結
本項須根據前述之內容,對於申請換照之機組在未來十年運轉中所需
注意之重要事項與改善承諾做一總結。
第 7 條
前條第二項之機組應改善或補強事項,其詳細內容申請者應儘早洽詢原子
能委員會研商擬定之。
第 8 條
機組於第一次申請執照換發時,現況評估報告之內容須分析商業運轉開始
後至少九年之機組資料。其他各次執照換發申請須涵蓋過去十年資料,並
與各機組上一次申請資料相銜接。
第 9 條
相同核能電廠的不同機組於申請執照換發時,現況評估報告中之共通部份
,後申請機組可引用先前已完成審查之機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