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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4 09: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電廠放射性物質排放管理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核輻字第11200191522號 令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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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
為管理核能電廠放射性氣體及液體之排放,以合理抑低其對核能電廠廠區
、周圍環境及民眾造成之輻射影響,特訂定本規範。

適用範圍
本管理規範適用於各輕水式反應器核能電廠放射性物質之例行及異常排放


排放限值
一、各核能電廠應採用業經核能安全委員會 (以下簡稱核安會) 認可之評
    估模式,配合各廠特性、排放量、廠址環境、相關參數等,推導其氣
    、液體放射性特質之排放限值,並報核安會核備。
    前述排放限值,除對廠界多非限制區民眾造成之劑量影響,不得超過
    核安會公布之「核能電廠環境輻射劑量設計規範」之劑量限值外,另
    造成廠界外環境中之空氣及水所含放射性物質濃度,亦不得超過核安
    會公布之「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有關規定。
二、前條評估所引用之重要參數 (如人口分布、土地利用、電廠當地居民
    生活及飲食習慣等) ,均應定期詳細調查,以掌握電廠周圍環境變動
    狀況,並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調查資料,再據以修訂排放限值,報核
    安會核備。若知悉參數發生重大變更時,應儘速完成修訂作業,報核
    安會核備。
三、為合理抑低核能電廠外釋氣、液體對周圍環境及民眾之輻射影響,各
    核能電廠應依據本章第一條規定之排放限值,另訂定該廠行政管制值
    及長期排放抑低目標值,併案報核安會核備。
四、為管制各核能電廠所屬廠區範圍之放射性氣、液體排放,以達事前預
    警之功能,各核能電廠應訂定廠區監測作業程序書。發生異常事件時
    ,其劑量評估與呈報程序亦應訂定「核能電廠運轉期間異常事件外釋
    劑量評估作業程序書」。
    前述之「廠區監測及環境作業程序書」及「核能電廠運轉期間異常事
    件外釋劑量評估作業程序書」均應報核安會核備。

監測作業
一、為確實掌握核能電廠排放情況,使不超過排放限值,並評估外釋劑量
    之影響程度,核能電廠應於各排放管路建立監測系統,其排放體積、
    排放率、排放核種及活性,均應加以測量。廠區及環境之適當地點,
    應設置連續監測站,以達到隨時讀取資料之要求,及提供主管單位研
    判之依據。
二、為有效評估放射性氣體排放造成廠外民眾之輻射劑量,電廠地區應設
    置氣象偵測系統。排放期間雨量、風速、風向、大氣穩定度等氣象資
    料,均應予以記錄。
三、各重要排放點之前應設置隔離閥,一旦監測器測到超過限值,閥門應
    自動關閉,停止對廠外排放,並發出警示訊號回報管制人員。
四、各核能電廠應擬訂「放射性排放物監測計畫」,報核安會核備。其內
    容至少應包括排放物監測器及隔離閥位置、監測器警戒設定值、取樣
    分析方法與頻率、測量靈敏度及精確度、氣象偵測計畫等項目。
五、廠外環測作業應納入本監測作業體系中,以配合執行緊急環測及外釋
    劑量評估作業,其作業內容、負責區域及工作細則應報核安會核備。
六、核能電廠廠區及環境監測系統發生高輻射警報時,應循通報系統於規
    定時限內告知核安會。同時為提昇對異常狀況之研判及處置,電廠應
    建立快捷監測及核種鑑別能力,以儘速掌握輻射狀況及通報時機。
七、本章所述之各項監測紀錄、取樣分析數據及環測評估結果,均應存檔
    備查。

評估
為評估核能電廠運轉對廠外非限制區民眾所造成之影響,應採用實測之排
放活性、氣象狀況、廠區環境、人口分布、土地利用及經核安會核可之模
式,評估廠界外民眾之最大個人年劑量及年總人口劑量。

報告
上述各項偵測及評估結果,均應定期提報核安會核備,其報表格式說明如
附件。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