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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4 08: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空浮放射性物質之呼吸防護技術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9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核輻字第11200193921號 令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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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一、訂定目的
        (一)提供各輻射作業場所有關空浮放射性物質呼吸防護裝具之
              限制、使用、訓練、維修等的技術規範。
        (二)提供各輻射作業場所擬訂呼吸防護計畫的指引。
        (三)提供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核安會)執行各輻射作業
              場所呼吸防護計畫實施成效稽查與考核之依據。
        二、適用範圍
        (一)本規範適用於各輻射作業場所呼吸防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
              。
        (二)本規範適用於核安會對各輻射作業場所呼吸防護計畫實施
              成效之稽查與考核。
        (三)使用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密封放射性物質之輻射作業場
              所,不須提報呼吸防護計畫。另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質而
              不致產生空浮放射性污染之輻射作業場所,已於其輻射防
              護計畫中說明者,亦同。
        (四)本規範所稱之輻射作業場所,依據「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三條第二十六項定義為:供輻射源作業及貯存,依本
              標準應予管制之場所。
        (五)本規範所稱之空浮放射性物質(airborne radioactive
              materials)係指以粉塵、煙、霧、微粒、蒸氣或氣體等
              形式懸浮於空氣中的放射性物質。
        (六)空浮放射性區之定義如下:空浮放射性區(airborne
              radioactivity area)指含空浮放射性物質且濃度有下列
              情形之場所或區域:
              1.空浮放射性物質之濃度超過「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
                四表及第五表所規定之推定空氣濃度;或
              2.空浮放射性物質之濃度可能使位於該區之個人,在未佩
                戴呼吸防護裝備的情況下,於該區停留一週期間(以連
                續七天曝露四十小時為準,若確知曝露時間,得依比例
                調整)吸入的放射性核種超過年攝入限度的千分之六(
                0.6 %)或12DAC小時。
        三、法規依據
        (一)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二)中國國家標準(CNS 6636號)
        四、參考文件
        (一)10 CFR 20 Subpart H(1993)
        (二)29 CFR 1910(1993)
        (三)30 CFR 11(1993)
        (四)U.S. RG 8.15(1976)
        (五)NUREG-0041(1976)
        五、權責區分
        (一)場所主管依場所之設施類型、作業特性及造成空浮放射性
              物質曝露的可能程度,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由其發布施
              行。
        (二)輻射作業場所呼吸防護計畫之執行,應由輻射防護管理組
              織負責。

第二章  呼吸防護計畫
        一、呼吸防護計畫應可確保個人空浮放射性物質的曝露量不超過
            「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之限度,並符合合理抑低之
            要求。
        二、呼吸防護計畫至少必須包括下列事項:
        (一)書面之標準操作程序與策略說明。
        (二)呼吸防護計畫之管理組織及其職責。
        (三)根據危害性質,選用適當的呼吸防護裝具,並說明之。
        (四)對呼吸防護裝具使用人員之訓練與指導。
        (五)呼吸防護之生化分析計畫。
        (六)呼吸防護裝具之效率測試、通氣阻力測試、使用、清潔、
              貯存、檢查、品質保證與維護。
        (七)受輻射污染呼吸防護裝具之處理。
        (八)呼吸防護計畫的定期檢討與修正。
        三、上述之策略說明中,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呼吸防護的第一要務為使用適當的工程設計或設備(如圍
              阻或通風設備)管制作業場所內空浮放射性物質之濃度。
        (二)呼吸防護裝具在例行、非例行及緊急狀況下之使用與卸除
              時機。
        (三)在呼吸防護裝具使人員均得到充分保護之下,將呼吸防護
              裝具造成之放射性廢料降至最低。
        四、其他工業安全及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如有呼吸防護之特殊要
            求和規定,亦應遵守。
        五、場所主管於訂定或修訂呼吸防護計畫後,應提送核安會備查
            。

第三章  呼吸防護計畫之管理組織
        一、場所主管應制訂並發布呼吸防護計畫及其相關規定,並指派
            執行呼吸防護計畫之專責人員,負責推動相關之工作。
        二、呼吸防護計畫專責人員應具初級以上輻射防護員或接受輻射
            防護訓練(三十二小時)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且受
            至少三十小時之呼吸防護裝具管理專業訓練。
        三、呼吸防護計畫專責人員之工作,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相關程序與標準之編寫,包括裝具配發、維修、選用、使
              用與歸還,訓練技術,以及空氣取樣與生化分析計畫等。
        (二)呼吸防護計畫相關工作連繫與推動。
        (三)呼吸防護裝具使用人員之穿戴測試及相關訓練。
        (四)呼吸防護裝具之選擇、管理、檢測、貯存、配發及記錄。
        (五)定期評估呼吸防護計畫的成效,以提出改善建議,並提供
              輻射防護相關計畫參考。

第四章  呼吸防護裝具之分類、描述與限制
        一、各輻射作業場所應將各類呼吸防護裝具之功能與適用性、優
            缺點及選用原則,明訂於呼吸防護計畫中,以確保工作人員
            能正確使用各類呼吸防護裝具。
        二、在呼吸防護計畫中,所使用之各類裝具均應符合本技術規範
            所定之使用標準。
        三、各類裝具依其功能與適用性,分類原則如下:
        (一)面罩、頭罩和防護衣--大部份的呼吸防護裝具都含有包覆
              物,如面罩、頭罩或防護衣等,以確保使用人於穿戴後能
              正常呼吸,並預防吸入污染之空氣。
        (二)空氣淨化式呼吸防護裝具--此類型呼吸防護裝具,是利用
              濾盒或濾罐以濾材纖維過濾微粒狀污染物,或以吸附劑吸
              附移除污染的氣體和蒸氣,將污染物從空氣中予以去除
              ,而將可呼吸空氣送至面具中。
        (三)供氣式呼吸防護裝具--此類型呼吸防護裝具包括送氣式和
              自給式兩種,其原理係利用清潔的空氣源(如壓縮空氣、
              空氣壓縮機等)供應空氣。
        (四)組合式呼吸防護裝具--所謂組合式呼吸防護裝具,可讓穿
              戴者以不同的裝具加以組合,選擇一至兩種不同的呼吸防
              護操作方式,其所提供的防護程度,由選用方式之操作特
              性和選用面罩之類型所決定。上述(二)、(三)、類型呼吸
              防護裝具的操作方式及防護程度可參考附錄一。
        四、供氣式呼吸防護裝具所提供呼吸用空氣的量與品質,應有良
            好的維護計畫。使用空氣和氧氣的裝具設計不同,二者均必
            須單獨使用,不可將二者混合使用。
        五、過濾式呼吸防護裝具之濾材必須使用高效率型,高效率型濾
            材係指經直徑0.3微米苯二甲酸二辛酯(dioctylphthalate,
           DOP)之測試微粒試驗或其等效試驗,其濾除效率達99.97% 
           以上者。且在不缺氧及無放射性氣體、蒸氣或其他有害性氣
           態物質污染的空氣中,始得使用過濾式呼吸防護裝具。
        六、以吸附式防護裝具防護氣體或蒸氣的污染物,應確認其對相
            關氣體或蒸氣的濾除效率,不可用來防護微粒狀物質。
        七、當使用全身防護之供氣式呼吸防護裝具時,應隨時有救援人
            員待命,並保持良好的通訊連絡。
        八、各類呼吸防護裝具,包括面具本體、供氣式防護衣、濾罐及
            吸附劑等,應規定適當的使用期限。
        九、對於可經由皮膚所吸收之空浮放射性物質,如氚的水蒸氣、
            碘蒸氣等,應另對皮膚提供適當之防護。
        十、經認可之下列特定裝具,可做為緊急、逃生和救援之用:
        (一)自給式呼吸裝具(Self-Contained Breathing Apparatus
              ,簡稱 SCBA)--5-60 分鐘的壓力需求型 SCBA 穿戴輕便
              而迅速,防護因數可達 10000,可用於緊急使用、救援及
              再入污染區執行緊急操作或裝備維修。
        (二)空氣淨化式呼吸防護裝具--負壓式面具和口片式呼吸器,
              供緊急逃生使用。口片式呼吸器不可用於例行工作時的呼
              吸防護。
        (三)組合式呼吸防護裝具--備有輔助性自給式空氣供應裝置之
              組合式壓力需求型,或連續流量型送氣式面具可提供高度
              防護,適合在對生命有高度危險的地方使用,但不宜做為
              緊急逃生之用。

第五章  呼吸防護裝具之選擇與使用
        一、呼吸防護裝具設計上所提供之防護程度,係利用裝具的防護
            因數(protection factor,PF)來界定。
        二、防護因數為呼吸防護裝具所能提供之防護等級之一種衡量標
            準,其定義為在特定使用條件下,裝具外周圍空氣中放射性
            物質濃度與裝具內(通常是指面罩內)放射性物質濃度之比
            值。各類防護裝具之防護因數可參考附錄一。
        三、唯有在無其他可行的輻射防護技術與管制上之替代方案而必
            須使用呼吸防護裝具,以防護空浮放射性物質時,始得依附
            錄一之防護因數據以選擇適當的防護裝具。
        四、本規範所規定之呼吸防護裝具,其功能、特性僅適用於空浮
            放射性物質之防護,若場所另具有化學性或其他危害物質,
            則呼吸防護裝具之選擇,尚應符合其他相關法令之建議與要
            求。
        五、呼吸防護裝具可提供之防護因數,應大於工作場所的空浮放
            射性物質之尖峰濃度與「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表第
            六欄推定空氣濃度之比值。若因選用高防護因數之裝備,使
            工作人員所接受之輻射曝露違背合理抑低原則時,應在合理
            抑低之前提下選用防護因數較低的裝備。
        六、呼吸防護裝具於放射性空浮地區持續使用下,工作人員因使
            用該裝具,在八小時內所吸入的放射性物質平均濃度,不得
            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四表第六欄中之推定空氣
            濃度。
        七、在持續使用呼吸防護裝具情況下,其所吸入之空浮放射性物
            質濃度,可以空氣中之平均濃度除以附錄一所列之防護因數
            來評估。假若事後發現攝入量大於評估量,必須使用修正後
            之值做為攝入量。若攝入量小於評估量,則得改用攝入量。
        八、假若場所主管擬提高某類呼吸防護裝具之防護因數時,應檢
            具資料,說明(一)提高防護因數之理由;(二)確證該項
            防護裝具確能具備所需之防護因數;提送核安會認可後始得
            為之。

第六章  呼吸防護裝具穿戴者之限制與訓練
        一、穿戴者之限制
        (一)各式呼吸防護裝具所能提供之尺寸種類有限,穿戴者可能
              因臉部無法充份密合,而應限制其使用防護裝具。
        (二)穿戴者可能因個人生理上之因素,而須限制其使用呼吸防
              護裝具,惟應由醫師檢查以決定人員是否適合使用。
        (三)穿戴者亦可能因個人心理上之因素,而須限制其使用呼吸
              防護裝具,除應由醫師詳細調查外,負責配備與訓練的人
              員,亦應留意穿戴者之異常行為。
        二、訓練
        (一)指導人員之資格
              1.呼吸防護訓練之指導人員應具有保健物理或工業安全衛
                生之知識背景;並對於呼吸防護裝具之使用,及相關空
                浮放射性污染之危害,具有充分的知識。
              2.訓練指導人員亦應在選擇適當之呼吸防護裝具方面,有
                相當之經驗,以做成妥善之決策。
        (二)訓練範圍
              1.訓練指導人員應以可能遭受之危害與採用之呼吸防護裝
                具類型為基礎,擬訂訓練計畫。
              2.訓練對象應包括可能使用呼吸防護裝具之人員,及負責
                現場指導工作之人員。
              3.定期舉行訓練,特別是在呼吸防護裝具使用頻率低的場
                所,應在適當時機加強訓練,以便能熟練裝具之使用。
        (三)訓練計畫內容
              1.對空浮放射性污染物質之認識,包括其物理性質、推定
                空氣濃度、對生理之作用、毒性和偵測方法。
              2.說明空浮放射性物質呼吸防護的基本精神,係以消除空
                浮放射性物質或運用工程設計與設備,使空浮放射性物
                質之濃度降低至法規限值以下為優先。只有在前述方法
                不可行的情況下,始採用呼吸防護裝具,並配合人員進
                出管制、限制曝露時間或其它可行之措施,以使工作人
                員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合理抑低。
              3.呼吸防護裝具之結構、操作原理與限制,以及各類呼吸
                防護裝具適合使用之時機及其理由。
              4.如何正確使用呼吸防護裝具。
              5.如何檢查呼吸防護裝具是否充分密合及處於可用狀態。
              6.確保呼吸防護裝具維持正常功能之維修步驟。
              7.空氣淨化式呼吸防護裝具中各種濾罐的介紹,及其正確
                的使用方法。
              8.如何在呼吸防護裝具故障時採取緊急行動。
              9.說明使用呼吸防護裝具及其他防護裝備時,放射性污染
                物可能產生之危害。
             10.實施操作訓練,俾能熟練使用方法及應付緊急情況。
             11.執行特殊工作時,所需之其他特殊訓練。
        三、呼吸防護裝具之適戴測試
        (一)呼吸防護裝具之適戴測試可分為定量與定性兩種。適戴測
              試原則每二年乙次,惟對於體重增減九公斤(二十磅)以
              上或拔牙等其他可能導致臉部與防護具密合產生變化之因
              素者,應增加頻次。
        (二)執行大型呼吸防護計畫,或於高度危險情況下使用呼吸防
              護裝具時,須以定量測試來選擇最合適之裝具,並將之做
              為個人訓練之用。
        (三)在進入危險場所前應執行呼吸防護裝具操作之實際密合度
              測試,俾確定穿戴之裝具已充分密合。
        (四)詳細之定量與定性測試方法,請參考附錄二。

第七章  呼吸防護裝具之維修與品質保證計畫
        一、維修與品質保證計畫之主要目的為保持呼吸防護裝具處於隨
            時可用狀態。
        二、呼吸防護裝具之維修計畫,至少須包含下列項目:
        (一)規劃與執行呼吸防護裝具之檢查、測試與維修。
        (二)建立貯存計畫。應注意其包裝與存放位置是否有損害裝具
              的因素,緊急使用之裝具其存放位置應易於取得。
        (三)建立呼吸防護裝具之配發、盤點與管制程序。以確認所有
              裝具及其更換組件之存量是否充足,並定期更換劣化零組
              件。
        (四)實施污染偵檢。呼吸防護裝具如要再使用,其表面放射性
              污染必須符合規定,以擦拭法測定,任何可接觸之表面阿
              伐污染每100平方公分(c㎡)不超過1.7貝克(Bq), 而
             貝他/加馬則每100平方公分(c㎡)不超過17貝克(Bq)
             。
             固著汙染以偵檢器讀值不得超過2微西弗/小時(mSv/hr)
             。
        (五)建立清潔和消毒程序。呼吸防護裝具應定期清潔消毒,其
              間隔可視呼吸防護裝具使用頻繁程度和工作環境而定。而
              所使用清潔和消毒的藥劑,不可損害裝具或殘留在裝具上
              ,以免危及使用人健康。
        (六)建立濾罐濾除效率及通氣阻力之檢測計畫。無論是新品或
              是已使用過之濾罐均需通過檢測,以符合濾除效率及通氣
              阻力之使用標準。濾除效率之合格標準為以0.3微米(μm
             )DOP微粒(或等效物質)測試,其濾除效率達99.97%以
             上;通氣阻力之合格標準,在測試流量為每分鐘30公升(
              30 l/min)時,必須低於20毫米水柱(mm-H2O)。
        (七)建立空氣或氧氣供給之維護計畫。以壓縮鋼瓶和壓縮機供
              給空氣或氧氣者,均應根據合適的標準和規定實施維護,
              並應定期檢測壓縮機和壓縮鋼瓶,以確保氣體之供應且不
              受污染。
        三、品質保證計畫:
        (一)呼吸防護裝具之品保計畫,目的為確保工作人員所用裝具
              ,均合乎使用標準。
        (二)計畫中所涵蓋之檢查與測試對象,應包含使用過之舊品與
              未使用之新品。
        (三)各類呼吸防護裝具之品保作業程序與內容,請參閱附錄三
              。

第八章  紀錄保存
        一、紀錄系統之建立可包含下列項目:
        (一)呼吸防護計畫合適性分析紀錄:可藉由對裝具使用之定期
              評審來判定,項目包括危害物之鑑定、裝具之規格與使用
              、以及空氣取樣與生化分析之結果。
        (二)採購紀錄:以提供濾罐或其他更換零件再採購之資訊,並
              建立各類裝具組件之內容表。
        (三)維修紀錄:以提供各裝具之使用年限、一般失效模式、及
              使用人對裝具之反應等資料。
        (四)適戴及測試紀錄:以用來安排複習課程與再適戴測試時間
              表,並記錄每一使用人適合佩戴之面具型式。
        二、以下各項紀錄至少保存二年。
        (一)採購紀錄。
        (二)維修紀錄。
        (三)適戴及測試紀錄。
        三、以下各項資料及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一)呼吸防護計畫及其相關程序與標準。
        (二)訓練紀錄。

第九章  稽查與考核
        一、執行呼吸防護計畫之輻射作業場所,應接受核安會定期或不
            定期之呼吸防護計畫整備與執行之稽查。
        二、核安會將根據各輻射作業場所之呼吸防護計畫及本規範,對
            各執行單位實施考核,並提出評核意見,以做為各執行單位
            改進之依據。

第十章  附則
        一、本規範自發文日起施行,在本規範修正施行前已實施之呼吸
            防護計畫若與本規範之規定不符者,應自發文日起一年內修
            正完成,以符合本規範之要求。
        二、各輻射作業場所對本規範之執行,確有困難者,得檢附相關
            資料,說明窒礙難行之理由,及足資證明符合「游離輻射防
            護安全標準」規定之替代方案,報請核安會核准後為之。
        三、本規範如有未盡事宜,得由核安會修正發布之。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