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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4 12: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放射性液、氣體排放輻射劑量限值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5 月 2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會輻字第10600142421號 令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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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核能電廠液、氣體排放標準修正如左:
 (一) 外釋放射性液體造成非限制區之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值不得超過三
      毫侖目/年/機組,任一器官不得超過十毫侖目/年/機組。
 (二) 外釋放射性氣體造成非限制區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值規定如下:
      1 惰性氣體造成非限制區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不得超過五毫侖目/
        年/機組,空氣中伽馬輻射不得超過十毫雷得/年/機組,貝他
        輻射不得超過二十毫雷得/年/機組;
      2 放射性碘、氚及微粒 (半衰期超過八天) 造成非限制區民眾任一
        器官之輻射劑量值不得超過十五毫侖目/年/機組。
 (三) 季劑量限值為年劑量限值之半。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