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指以促進原子能和平用途為目的,從事原子能科
學與技術之研究、服務及應用等公益活動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本會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
選(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或撤銷、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記載有關第一項第四款之事項,本會
應審查有無符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
意事項」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對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且依設置條例或捐助章程規定
董事與監察人應報行政院遴聘(派)之財團法人,並應審查有無符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五、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者,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董事或監
察人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原子能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會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八、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
查,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
金融機構。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
本會許可,並於收受本會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次一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
報送本會備查;並於四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
決算書及財產清冊,報送本會備查。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會核轉立法院。
(三)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編製
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監)事會通過,分於每年七月底
及四月十五日前報由本會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四)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與其他法律規定
及下列之事項:
1.董事或監察人有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
2.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有無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
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3.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有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4.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對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有無符合任一性別
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並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原子能業務
專長或工作經驗者。
(五)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除依法令運用所
捐財產及各項收入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本會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
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規定實施
監督。
十、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
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會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