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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3 13: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會綜字第108000452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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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子能業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
  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指以促進原子能和平用途為目的,從事原子能科
  學與技術之研究、服務及應用等公益活動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會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本會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
         選(解)聘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解散或撤銷、廢止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記載有關第一項第四款之事項,本會
    應審查有無符合「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
    意事項」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對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且依設置條例或捐助章程規定
    董事與監察人應報行政院遴聘(派)之財團法人,並應審查有無符合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五、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者,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
      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董事或監
      察人配偶與三親等內親屬關係表。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
      所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原子能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會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本會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會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
  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八、本會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會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會備
      查,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經營收受存放款業務之
      金融機構。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
      本會許可,並於收受本會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
      本會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會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次一年度業務計畫及經費預算,
      報送本會備查;並於四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度業務報告、經費
      決算書及財產清冊,報送本會備查。
   (二)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編製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本會核轉立法院。
   (三)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預算法第四
      十一條第四項、決算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編製
      年度預算書及決算書,提經董(監)事會通過,分於每年七月底
      及四月十五日前報由本會審核後送立法院審議。
   (四)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與其他法律規定
      及下列之事項:
   1.董事或監察人有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
     或關係人之利益。
   2.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有無與其所屬財團法人為買賣、租
     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3.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有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
     。
   4.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對董事或監察人之選任,有無符合任一性別
     比例不低於三分之一,並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從事原子能業務
     專長或工作經驗者。
   (五)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與其設立目的相符,除依法令運用所
         捐財產及各項收入外,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本會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政府捐助
    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
    務監督要點」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規定實施
    監督。

十、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
  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會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會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會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一、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會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