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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4 00: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場所使用輻射示警標示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八七)會輻字第13888號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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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公眾場所使用輻射示警標示(含輻射示警標誌、及其警語與必要說明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於公眾場所因輻射防護管制需要而設立輻射管制區時,其入口處應依左
  列規定設置輻射示警標示:
  a.輻射示警標誌如左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
    內圈半徑不得小於一.二五公分。
  b.警語與必要說明之文字應由左向右橫式書寫,其單一文字之尺寸不得
    小於二乘二公分。輻射示警標示中應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
    絡電話等。

3.輻射示警標示之顏色應維持明顯易於辨識。

4.因事實需要設置之輻射示警標示,應於設置原因消除後立即撤除且不得
  任意棄置。

5.於公眾場所存放、搬運或處理無輻射污染但已標示輻射示警標示之空容
  器,應將容器之輻射示警標示移除或銷毀,或明確標示該容器不含有放
  射性物質或廢料,並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絡電話等。

6.本注意事項自發文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