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於公眾場所使用輻射示警標示(含輻射示警標誌、及其警語與必要說明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於公眾場所因輻射防護管制需要而設立輻射管制區時,其入口處應依左
列規定設置輻射示警標示:
a.輻射示警標誌如左圖所示,圖底為黃色,三葉形為紫紅色,圖內R為
內圈半徑不得小於一.二五公分。
b.警語與必要說明之文字應由左向右橫式書寫,其單一文字之尺寸不得
小於二乘二公分。輻射示警標示中應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
絡電話等。
3.輻射示警標示之顏色應維持明顯易於辨識。
4.因事實需要設置之輻射示警標示,應於設置原因消除後立即撤除且不得
任意棄置。
5.於公眾場所存放、搬運或處理無輻射污染但已標示輻射示警標示之空容
器,應將容器之輻射示警標示移除或銷毀,或明確標示該容器不含有放
射性物質或廢料,並附註設置單位名稱、負責人及聯絡電話等。
6.本注意事項自發文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