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資訊以公開為原則,基於國家安全
、商業機密、個人隱私以及民眾知的權利,相互權衡之下,部分或全
部限制公開之資訊,必須事先經過標示、舉證、審查等程序,俾於民
眾申請公開相關資訊時,能適時說明並提供充分之限制理由,特訂定
本要點。
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項目,其公開方式、時機及
負責單位如附件一覽表。
三、本會各相關單位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主動公開資料之提供、更新,
並每季自行查核執行成果有無需補正者。
四、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五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二
十條等規定,相關核子設施之申請案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報告,本會
均應公告。
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部分或全部限制公開之資訊,依其類別
與要件可分為:
(一) 涉及國防、外交或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公開者。
(二) 涉及商業交易或金融財務機密者。
(三) 可能侵犯隱私權之個人隱私及醫療紀錄。
(四) 過於詳盡之地質、水文資料或涉及核設施安全保防及保安任務,其
公開或提供將妨害核設施安全防護者。
六、民眾向本會申請公開之資訊,依「本會處理民眾申請提供核能資訊作
業程序」辦理;若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
。
七、依前點提出意見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應先自行明確標示出該項文件
或資訊中需要限制公開之部分,並敘明理由。
八、前點所指標示之作法如下:
(一) 於文件首頁或資訊起首,註明「建議限制公開」。
(二) 文件中未標示之部分即視為可以公開。
(三) 建議限制公開資訊或文件之項次或頁次上方,註明「建議限制公開」
。
(四) 建議限制公開資訊或文件之項次、頁次旁,清楚標示所歸類於限制公
開資訊之分類要項,及所依據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相關
款次。
九、第七點所指應敘明之理由內容如下:
(一) 述明公司名稱及代表人職銜。
(二)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之名稱。
(三)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中建議不公開之詳細章節、項目及頁次、行數。
(四)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之建議限制公開資訊類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之相關款次及其理由。
(五) 述明該文件或資訊之保密期限及解密條件。
十、本會依「本會處理民眾申請提供核能資訊作業程序」,召開核能資訊公
開審查會議,相關業務主管單位於審查時,應基於保密相關規定,及民
眾知的權利等衡量基準進行審查,經本會審查結果認為符合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據以認定該部分資訊限制公開。其他部
分之資訊,本會應即受理申請公開或提供,經認定限制公開之部分資訊
,因情事變更已無限制公開之必要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