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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3 13: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測量控制類)「執照申請須知」及「輻射防護計畫」指引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9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會輻字第1000006897號 令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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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子能法之規定:放射性物質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放射性物質執照;放射性物質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操作執照;放射性物質之輸入(出)、轉讓,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放射性物質在安裝完竣、使用前均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放射性物質之報廢處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始得為之。
1. 申請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之程序
   密封放射性物質使用單位於首次向本會申請輸入或轉讓放射性物質時,應
   具備下列條件:
    a. 使用、管理及維修密封放射性物質人員應領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
       發的密封放射性物質操作執照。
       為確保操作、使用放射性物質之安全,各使用單位至少應備有二名操
       作執照人員。(惟密封放射性物質之總活度未超過豁免管制規定時,
       操作人員可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免申領操作執)。
    b. 使用單位持有之密封放射性物質之總活度超過一定限量時,應設置經
       本會認可合格之密封放射性物質類輻射防護人員。(詳請參閱本會制
       訂之輻射防護人員設置要點)
    c. 備置輻射偵檢儀器,以作定期之輻射偵測。
       申辦密封放射性物質執照時,應填寫放射性物質執照申請書(申請表
       格請向本會服務台購買五號執照申請書),併案申辦輸入或轉讓申請
       書;並應檢附申請單位核准設立之證件影本,如:公司(工廠)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檢具放射性物質之原廠輻射防護資料(含原廠所作之輻射洩漏測試報
       告、射源回收合約及射源規格、結構圖等資料)。
       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五條之內容,訂定輻射防護計畫
       (請參考密封放射性物質(測量控制類)輻射防護計畫指引)。
       本會為便於管理及建檔起見,各單位將輻射防護計畫使用A4紙張加
       以打字印製,另輻射防護計畫之首頁亦請加蓋公司印信,以示負責。
       本會對使用單位提報之放射性物質執照申請資料審核通過後,即函告
       使用單位依原子能法規定繳交規費(本會收費後另開立收據),核發
       輸入或轉讓核准證明書,並檢附檢查紀錄表(如附件一)供使用單位
       自行檢查填報。
       放射性物質設備安裝完竣後,即函報原子能委員會(附檢查紀錄表)
       以憑核發放射性物質執照。
2. 申請換發放射性物質執照之程序
    a. 放射性物質執照有效期限(五年)屆滿或執照所記載之事項變更時執
       照期限屆滿三十日前或記載事項變更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 應向原子
       能委員會申請換發放射性物質執照,本項作業可填具放射性物質執照
       換照申請書(如附件二)併同上項第八款之檢查紀錄表函送本會辦
       理。
    b. 增加使用放射性物質時 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換發放射性物質執照,
       本項作業應以公函述明原因,並檢附輸入或轉讓申請書、五號執照申
       請書,及本會原核發之放射性物質執照,送本會辦理換發登錄。
3. 申請報廢放射性物質之程序
    a. 檢具射源規格、結構圖及相關技術手冊等資料併同公文(敘述擬報廢
       射源之資料、射源擬送回國外原廠或由核能研究所代為處理等事項
       (函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後,始得報廢。)如擬送回國外原廠處理,
       應併案申辦輸出申請書)
    b. 俟射源報廢處理單位接收射源後,使用單位應將射源接收資料及原經
       本會核發之放射性物質執照一併寄回本會辦理執照註銷手續。
       非醫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測量控制類)輻射防護計畫指引本指引旨在
       提供密封放射性物質(射源)使用單位於制訂輻射防護計畫所必須包
       括的章節及內容,各使用單位指派之輻射防護人員(或領有操作執照
       之人員)應確實依輻射防護計畫中所承諾的輻射防護作業項目督導、
       執行放射性物質之輻射防護管制作業,並隨時注意原子能委員會的各
       項法令修正,修訂輻射防護計畫,以維輻射安全。

xxxx公司輻射防護計畫

第一節總 則
第一條
本公司為確保游離輻射工作人員之健康與安全,防止游離輻射危害,特訂定
本計畫以執行輻射防護管制作業。
第二條
本計畫按「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五條之規定訂定。
第三條
本公司除應遵守「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及「離輻射防護安全
標準」之規定外,尚須依本計畫執行各項輻射防護作業。

第二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第四條
本公司之輻射防護事宜,由場所主管負責,並設立輻射防護管理組織,統籌
規劃、督導、推行及定期檢討輻射防護計畫。
場所主管職責如下:
  1. 訂定輻射防護計畫,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後實施。
  2. 指派經原子能委員會認可合格之輻射防護人員(或領有操作執照之人
     員),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
  3. 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會議。
  4. 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各類應報告事項。
  5. 與輻射防護人員諮商、檢討有關輻射防護事項。
第五條
為推行輻射防護計畫,本公司設有輻射防護管理組織,以場所主管為組長,
公司指派之輻射防護人員為副組長,所有參與輻射工作人員為組員,至少每
半年召開一次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會議,檢討輻射防護作業有關事宜。
(另請以圖示說明公司的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第六條
本公司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八條規定指派輻射防護人員並報請
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
其主要工作項目如下:
  一、輻射防護計畫有關規定之制訂、修訂與督導。
  二、各類申請案件及報告案件之審查。
  三、意外事件之調查與處理。
  四、各類紀錄之審查。
  五、輻射安全訓練計畫之執行。
  六、發現工作人員違反「輻射防護計畫」規定或潛在輻射危害之行為時的
      勸導、糾正、制止與陳報。
  七、輻射防護作業改進事項之建議。
第七條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應建立公司正確之放射性物質核種名稱、數量、活度、裝
設位置等資料。(請檢附報表)

第三節 射源管制與檢查
第八條
新購射源到廠收料時,輻射防護人員應將射源妥善儲存,並加鎖在射源儲存
場所;射源核准輸入(轉讓)證明書、規格、結構圖、維修保養手冊及其他
技術資料應妥為收存。
第九條
射源容器表面應有明顯耐久之輻射警告標誌並附註有關核種、名稱、活度及
必要之說明。
第十條
對使用中或儲存之射源均應加鎖或鍊條在使用位置或封閉位置,只准負責主
管或其授權之合格操作人員開啟鎖鍊執行射源之檢修或再裝置,並應填寫記
錄存檔備查。
第十一條
輻射防護人員每年定期一次委託XXXX單位(核能專業機構)作射源洩漏
擦拭試驗,其結果報告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外並存檔備查。
第十二條
輻射防護人員每週應實施射源表面、工作位置劑量及環境測量,同時檢查射
源容器及輻射示警標誌標語是否污損,檢查紀錄存檔備查。
第十三條
輻射偵檢儀器之校正,委託XXXX單位(核能專業機構)每年校正一次,
校正報告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射源之接收、安裝、變更位置或檢修前及完竣後,均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

第四節 地區管制
第十五條
於射源所在地點設置明顯耐久之輻射示警標誌並加註「輻射危險,請勿靠近
」之標語。
輻射劑量率達七‧五微西弗/小時(○‧七五毫侖琴/小時)之區域劃定為
管制區。
第十六條
因故需進入輻射管制區內工作時,應事先申請經輻射防護人員核可,且由持
有操作執照之合格操作人員關閉或取出射源隨即安置於鉛筒後,相關人員方
可進入該管制區內工作。
第十七條
相關人員進入輻射管制區前,應使用輻射偵測儀器量測管制區之輻射劑量,
確認安全無虞後始可開始工作。
第十八條
進入裝設有射源之桶、槽內工作之人員,應先確定射源處於關閉或取出狀態
,並需配帶人員劑量配章及輻射偵測器,否則輻射防護人員或負責主管應拒
絕其進入工作。
第十九條
有關上述工作之申請、核准、進出工作區時間及工作內容,均應留存記錄備
查。

第五節人員防護
第二十條
未滿十八歲之人員不得從事任何有關游離輻射之工作。
第二十一條
場所主管應負責相關工作人員職前及每年定期舉辦之在職輻射防護講習,其
講習計畫指定負責主管籌辦。
講習課程內容包括:
  1. 輻射安全
  2. 原子能有關法令
  3. 放射線偵測及儀器使用
  4. 密封射源安全處理
  5. 放射線測量控制裝備及安全操作
  6.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授課完畢後應舉行測驗以評定學習成果。
經輻射防護講習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第二十二條
對工作人員之輻射劑量偵測,依下列規定實施之:
  一、於甲種狀況下之工作人員,應實施個別人員偵測(佩帶人員劑量計)。
  二、於乙種狀況下之工作人員,得以工作環境監測代替個別人員偵測。
第二十三條
於甲種工作狀況下之工作人員其職業曝露之年個人劑量限度,依下列之規定:
  1. 全身之有效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毫西弗(五侖目)。
  2. 眼球水晶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一五○毫西弗(十五侖目)。
  3. 其他個別器官或組織之等效劑量於一年內不得超過五○○毫西弗 (五
     ○侖目)。
第二十四條
婦女經認定受孕後,僅限於乙種狀況下工作。
胎兒因母親之職業曝露所受之累積有效等效劑量,自認定受孕之日起至出生
止,不得超過五毫西弗(○‧五侖目)。
第二十五條
工作人員所接受之輻射劑量應定期評定,並經場所主管審查後公告之。
第二十六條
場所主管應查明新進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並於工作人員離職時提供證明。

第六節醫務監護
第二十七條
經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
第二十八條
輻射工作人員之醫務監護及傷患急救診療委由本廠特約醫療機構處理。(註
明醫療院所)
第二十九條
工作人員於受僱用期間,應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於特殊情況下,應實施特別
健康檢查。
第三十條
受輻射曝露之人員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輻射工
作。

第七節射源之報廢
第三十一條
檢具射源規格、結構圖及相關技術手冊等資料併同公文(敘述擬報廢射源之
資料、射源擬送回國外原廠或由核能研究所代為處理等事項)函報原子能委
員會核准後,始得報廢。
(如擬送回國外原廠處理,應併案申辦輸出申請書)
第三十二條
俟射源報廢處理單位接收射源後,使用單位應將射源接收資料及原經本會核
發之放射性物質執照一併寄回本會辦理執照註銷手續。

第八節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及報告事項
第三十三條
國內管制機關與核能服務單位之電話、地址等資料,應予公布,以備緊急聯
絡之需。(如附件三)
第三十四條
敘述於使用及運送放射性物質期間如果發生各類意外事故,如、火(水)災
、損壞或車禍,造成盛裝放射性物質的容器破損,以致放射性物質造成輻
射意外事件和被竊及遺失等之狀況所採取之應變措施。(即訂定意外事件處
理程序)
第三十五條
當發生上述意外事故時,應
  1. 立即以電話通報原子能委員會所發生之事故。
  2. 於事故發生後十天內將下列各項作成書面報告函報原子能委員會,報
     告內容應包含下列各項:放射性物質之核種、種類、活度、數量及其
     物理或化學形式。事故發生原因與經過。處理情形。採行之回收動作
     。評估可能對工作人員或一般人民眾所造成之輻射曝露及有效等效劑
     量。事故檢討。
  3. 事故處理完畢後十天內應將未來應採行之因應防範改善方案,函報原
     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九節 記錄保存
第三十六條
下列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1. 輻射偵測紀錄。
  2. 工作人員輻射安全訓練紀錄。
  3. 輻射安全小組會議紀錄。
  4. 偵檢儀器校正紀錄。
  5. 放射性物質管理紀錄。
第三十七條
個人檔案資料自工作人員離職後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八條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報告等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九條
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第四十條
每半年將放射性物質使用狀況及工作人員紀錄,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申報
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如附件四)
第四十一條
本計畫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實施;如有未盡事宜者,應隨時修訂後函報
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