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未依本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妥當裁量罰鍰額
度,以確保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依計畫時程執行最終處置計畫者,處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年處罰,罰鍰裁量項目
及基準如下:
(一)處置計畫期程之工作目標、重點及內容:工作目標延宕或未切實
執行工作重點及內容者,第一年處以新臺幣一千萬元。按年處罰
時,完全未改善者每年得加重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改善者不加
重。
(二)處置計畫期程之修正及反饋:處置計畫延宕後未妥善修正處置時
程,或拒不依主管機關審定時程修正者,按年處罰時,每年得加
重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
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