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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6 03:2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低放射性廢棄物海洋運送船舶輻射安全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會物字第11170000301號 令
法規體系: 核物料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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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專用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海洋運送船舶(以下簡稱運送船舶)之輻射安全,特訂定本規範。

二、運送船舶應符合船舶法之規定。國際航運之運送船舶,並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之規定。

三、運送船舶應取得航政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驗船機構檢驗合格之證明。

四、運送船舶之工作人員應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船舶之駕駛室及船員休息室應設置適當之輻射屏蔽,以合理抑低劑量。

五、運送船舶應提供下列輻射防護設備:

(一)人員劑量計。

(二)輻射偵測儀器。

(三)污染偵測儀器。

(四)輻射防護衣物、呼吸防護裝具、輻射標誌及圍籬設備。

(五)人員、器材及區域之除污設備。

(六)空浮放射性物質監測設備。

六、以船舶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期間,應派有具輻射防護人員資格者隨船,負責監督輻射安全防護事宜。

七、運送船舶之工作人員應依其工作性質,接受適當之輻射防護訓練。

八、運送船舶非經核准,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期間,不得於貨艙區裝載其他貨物。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