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專用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海洋運送船舶(以下簡稱運送船舶)之輻射安全,特訂定本規範。
二、運送船舶應符合船舶法之規定。國際航運之運送船舶,並應符合國際海事組織之規定。
三、運送船舶應取得航政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驗船機構檢驗合格之證明。
四、運送船舶之工作人員應採行必要之防護措施,船舶之駕駛室及船員休息室應設置適當之輻射屏蔽,以合理抑低劑量。
五、運送船舶應提供下列輻射防護設備:
(一)人員劑量計。
(二)輻射偵測儀器。
(三)污染偵測儀器。
(四)輻射防護衣物、呼吸防護裝具、輻射標誌及圍籬設備。
(五)人員、器材及區域之除污設備。
(六)空浮放射性物質監測設備。
六、以船舶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期間,應派有具輻射防護人員資格者隨船,負責監督輻射安全防護事宜。
七、運送船舶之工作人員應依其工作性質,接受適當之輻射防護訓練。
八、運送船舶非經核准,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期間,不得於貨艙區裝載其他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