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委員會議之召集、議事及
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
三、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遇有天然災害、癘疫、議程安排需要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
委員事實上無法親自出席委員會議時,得以視訊為之。
委員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五、下列事項,應提請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考
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重大事項,包含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及下列處分案、許可案或公告案:
(一)違反本會主管法律之涉及刑事案件及行政裁處。惟核子反應
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具急迫性或緊急之管制處
分,主任委員得先予處理,事後提請委員會議追認。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劃定、解除或變更核
定。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核發、運轉執照核發及換發。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核准。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每十年整體安全評估核准。
(六)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經適
當安全評估後同意。
(七)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機構及核能同級品零組件檢證機構認可。
(八)核子反應器之輸入、輸出及遷移核准。
(九)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核發執照之記載事項變更核准。
(十)核子反應器設施或其執照及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租借、
信託、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許可。
(十一)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
(十二)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計畫核准。
(十三)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涉及重要管制事項變更核准。
(十四)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完成後之廠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審查
及除役管制解除。
(十五)核子原、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
或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核發。
(十六)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及監管計畫核准、土地再
利用或免於監管核准。
(十七)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及運送許可。
(十八)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區核定公告。
(十九)高強度輻射設施使用許可及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生產許可。
(二十)其他經主管業務單位認定須提請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下列處分案、許可案或公告案,考量兼顧人民權益及行政效能,
得由副主任委員層級以上人員先予處理,事後提請委員會議追認:
(一)核子反應器設施異常事件停止運轉後再起動同意。
(二)核子原、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
最終處置設施運轉執照換發。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設施涉及重要安全事項
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核准。
(四)核子原、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
施除役計畫核准。
(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核定
公告。
(六)高強度輻射設施安裝許可及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建造許可。
(七)其他非屬前項各款且須經副主任委員層級以上人員決定之事
項。
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外之處分案、許可案、公告案或其他准駁決定,
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主管業務單位循內部分層負責規定辦理;
其授權事項,主管業務單位應定期彙整報告實施情形。
六、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重大討論事項之決議,得具名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
書。
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於委員會議決議確認通過後
二週內提出並一併公布之;逾期提出者,併案存檔,不予公布。
七、委員對於審議事件知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議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
請其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利害關係人提出前項申請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於會議前
以書面敘明申請迴避之理由及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不將
該議案列入會議議程。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八、本會主任秘書、上次及本次委員會議議案相關單位主管及經主任
委員指定列席之人員應列席委員會議。
九、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
見:
(一)學者、專家。
(二)與議案有關之其他機關人員。
(三)與議案有關之事業或團體代表。
(四)與議案有關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前項各款之列席人員或到場說明人員,於討論議案議決前,應行
退席。
十、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四)臨時動議。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
席委員同意後變更之。
十一、委員會議之議案,由下列方式提出:
(一)本會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研擬提案內容經陳奉核定者。
(二)經由委員提案者。
前項議案之排入議程,由主任委員決之。
十二、委員會議之議程及議案資料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但具時效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得經主任委員核定或主席同
意後於議程中增列,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十三、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先
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參考。
十四、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二)主席、出席、列席、請假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三)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四)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十五、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
決議應嚴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