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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8.17 21: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能職務加給支給審查標準及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核人字第1140001769號函修正
法規體系: 人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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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核能職務加給支給審查標準及作業原則

民國114年2月11日核人字第1140001769號函修正

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審查本會及所屬輻射偵測中心(
    以下簡稱表列機關)「核能職務加給」之支給,並使審查作業
    符合行政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六日院授人給字第一一二四○○
    二○二八號函意旨,特依「核能職務加給表(一)」附則第二
    點規定,訂定本原則。
二、表列機關核能專業人員支給「核安職責」加給之條件為:表列機關
    職務歸列技術職系之核能專業人員,任職本會及所屬機關編制
    內職員滿一年以上(聘用人員及其他非編制內職員之年資均不
    予採計),經單位主管填具評核表(如附表一),就專業能力
    審查標準(如附表二)、工作態度、工作實績或學習情形及其
    他面向綜合評核後提本會審查小組,並經審議通過者,核給「
    核安職責」加給。
三、表列機關支給「核安職責」加給之核能專業人員,經權責單位主管
    指派執行「機警責任性質」之出差、公出,得按日支給「機警
    責任」加給。
四、前點執行「機警責任性質」出差、公出之範圍如下:
(一)執行核子設施或輻射作業場所安全視察。
(二)執行核子設施環境輻射監測及監控作業。
(三)執行放射性物料安全作業視察。
(四)執行核子保防物料及核子保防設施安全作業視察。
(五)執行核子設施保安、緊急應變及整備作業安全視察。
(六)處理核能或輻射意外事件。
(七)其他經審查小組審議認定者。
五、表列機關核能專業人員「機警責任」加給之申請、審核及發放等作
    業程序如下:
(一)核能專業人員經各該單位主管覈實指派執行「機警性質」之出差
      、公出,應事先於差勤管理系統登錄並經核准。
(二)表列機關應定期(每三個月)將前款之出差、公出情形列冊送本
      會人事室彙提審查小組複核。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