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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28 05:4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再運轉計畫審查導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核安字第11400171682令
法規體系: 核安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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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總則
    為因應經營者提出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換發申請之審查作業需求,核能
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核
管法)第六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申請審核辦法」(以下簡稱執照
申請審核辦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考量國內管制要求,及參考外國核電
廠於停止運轉進入除役期間,申請恢復運轉之管制實務,特訂立本技術審
查導則,作為本會執行再運轉計畫審查之參據。

貳、審查要點
第一章 廠址、機組現況及計畫排程
一、審查範圍
    審查人員就經營者(申請人)所提再運轉機組之廠址與機組現況,及其
與運轉期間之差異情形;再運轉計畫執行及完成後至再起動前與繼續運轉
期間,各階段作業與安全管制事項,及其遵循之法規與技術規範及標準;
再運轉計畫整體作業排程規劃等相關內容,進行審查。
二、審查要點與接受標準
(一)機組所在廠址與機組現況,應載明以下資訊,並說明與運轉期間差異
    情形,及提供必要之佐證文件與資訊,或圖表輔助說明。
  1.廠址位置與地址。
  2.廠界範圍。
  3.廠址設施內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用過核子燃料乾式
    貯存設施、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與貯存設施,及緊急應變有關設施或
    設備等。
  4.電廠組織與人力配置。
  5.機組設備。
  6.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用過核子燃料狀況,包含貯存位置及數量。
(二)前項機組設備係指屬核子反應器設施之結構、系統及組件,經營者應
    參照運轉期間終期安全分析報告及運轉技術規範所載內容進行說明,
    至少就下列(或功能相當者)設施廠房、系統(含設備、組件)之現況,
    包含運轉執照屆期後持續運作或已停用及維護情形等,進行說明。
  1.設施廠房,包含控制廠房(含主控制室)、反應器廠房、輔助廠房、柴
    油機廠房(含燃油貯油槽)、廢料廠房、汽機廠房、冷卻海水泵室、開
    關場、氣渦輪機廠房等。
  2.核子反應器,包含反應爐壓力槽及其內部組件。
  3.反應器冷卻水系統,包含再循環系統(適用沸水式核電廠)、爐水淨化
    系統(適用沸水式反應器)、蒸汽產生器(適用壓水式核電廠)等。
  4.特殊安全設施,包含圍阻體隔離系統、圍阻體熱移除及洩壓系統、爐
    心隔離冷卻水系統(適用沸水式核電廠)、備用氣體處理系統(適用沸
    水式核電廠)、圍阻體可燃氣體控制系統、主控制室緊急通風系統、
    燃料廠房緊急通風系統、緊急爐心冷卻系統、輔助飼水系統(適用壓
    水式核電廠)、主蒸汽管安全閥及釋壓閥、調壓槽安全閥及動力釋壓
    閥(適用壓水式核電廠)、緊急柴油發電機系統、備用硼液控制系統(
    適用沸水式核電廠)、預期暫態未急停、反應器再循環跳脫系統(適用
    沸水式核電廠)、飼水穿越器正壓封水系統(適用沸水式核電廠)、安
    全相關系統或組件之緊要冷卻水系統等。
  5.蒸汽與動力系統,包含蒸汽供給系統、主汽機、主發電機、主汽機旁
    通系統、主汽機格蘭密封系統、汽水分離再熱器、飼水加熱器、主冷
    凝器及抽氣系統、冷凝水與飼水系統及其他附屬系統等。
  6.儀控系統,包含反應爐保護系統、特殊安全設施之儀控系統、安全停
    機(含遙控停機)之儀控系統、中子偵測系統、地震與氣象監測系統、
    其他安全及非安全相關之儀控系統等。
  7.電力系統,包含廠內及廠外交流電力系統、直流電力系統。
  8.輔助系統,包含消防系統、廠房通風冷卻及過濾系統、儀用及廠用空
    氣系統、廠用及緊要冷卻水系統、冷卻水系統、設備冷卻水系統、冷
    凝水系統、除礦水系統、其他安全及非安全相關之輔助系統等。
  9.圍阻體,包含一次圍阻體及二次圍阻體。
 10.用過燃料池、燃料池冷卻淨化系統、燃料池補水系統及燃料吊運設備
    。
 11.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包含固體廢棄物處理系統及液體廢棄物處理
    系統。
 12.輻射偵測系統,包含設施之流程輻射、區域輻射偵測系統及環境輻射
    偵測系統。
 13.核子保安及保防系統(如有涉及保密規定者,所提內容應依相關規定
    辦理)。
 14.緊急應變相關系統設備,包含日本福島事故後國內核能安全總體檢強
    化措施所增設之固定式及移動式救援系統設備。
    以上所列廠房、系統、設備之名稱係以其功能性而定,實際以個廠終
期安全分析報告或程序書等相關文件所採用之名稱、用詞為準。
(三)再運轉計畫執行階段及執行完成後至再起動前與繼續運轉期間,各階
    段作業及安全管制事項,應至少載明包含核能品保及品質查證、組織
    與人力配置、人員訓練、設備狀態查驗與恢復、設備可用性驗證與測
    試、定期維護檢查與測試、通報、核安管制(含燃料安全、排程風險
    評估、廠務管理)、輻射防護(含合理抑低與環境監測)、放射性廢棄
    物管理、緊急應變、核子保安與保防等,及其所應遵循或承諾遵循之
    國內外法規、程序作法、技術規範或標準等;前述國內法規應符合最
    新公布施行之法規;承諾遵循的國外法規、技術規範與標準部分,應
    至少採用原運轉執照屆期前終期安全分析報告所列年版,如有採用其
    他年版者,應說明原因及技術基礎。
(四)再運轉計畫整體作業排程規劃,應至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求:
  1.再運轉計畫各階段重要工作項目,包含組織與人力恢復、人員訓練、
    運轉期間規範與運轉文件恢復、廠址設施與機組設備狀態查驗與恢復
    、設備可用性驗證測試、設備恢復可用後之定期維護檢查與測試、品
    質查證及品保稽查、再運轉計畫執行結果報告提報等,依其性質、工
    序與工期等,合理規劃納入再運轉計畫整體作業排程,並輔以圖表加
    以說明。
  2.各階段重要工作項目之細部作業項目與排程規劃,得於再運轉計畫相
    關章節說明,如有屬重要工作項目要徑作業之細部作業項目,則應於
    本章整體作業排程註明之。
  3.法規要求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如有可能影響再運轉計畫各階
    段期程時,亦應納入整體作業排程。
三、審查結果
    審查人員確認經營者已就再運轉機組之廠址與機組現況,及其與運轉
期間差異比較;恢復運轉作業執行階段至繼續運轉期間遵循之法規標準;
恢復運轉各階段重要工作項目及期程規劃等,提出適當說明。前述重要工
作項目應包含要徑作業之細部作業項目,及可能影響各階段期程之法規要
求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二章 組織、人力配置及訓練規劃
一、審查範圍
    審查人員就經營者所提再運轉計畫執行階段及執行完成後至再起動前
與繼續運轉期間之組織架構、各部門職掌與人員配置、人員資格要求與訓
練規劃、相應需辦理作業事項及作業排程規劃等相關內容,進行審查。前
述訓練規劃包含各類專業人員之證照、知能,所辦理之各項訓練。
二、審查要點與接受標準
(一)再運轉計畫執行階段及執行完成後至再起動前之組織架構、職掌與人
    員配置,及人員資格要求之規劃內容,應符合承諾依循之核能品質保
    證等法規及標準要求,並應至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求,以能有效、適
    當地完成再運轉計畫各項作業:
  1.組織架構、職掌部分,應載明執行及監督管理再運轉計畫相關作業之
    組織架構,及其功能、作業分工與權責、職掌。相關內容應能納入執
    行再運轉計畫相關作業所需專業技術及監督管理,包含工程管理、設
    計管制、設備狀態查驗與恢復、測試驗證、設備可用性驗證、定期維
    護檢查與測試、品質查證、品保稽查、人員訓練、法規與運轉文件恢
    復、輻射防護、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及緊急應變等。
  2.人員配置部分,應說明整體組織與各部門人力配置與需求情形,及人
    員到位作業規劃。並應就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及相關子法等法規,對於組
    織、人員資格、證照人員配置規定;現況人力情形及相關人員到位作
    業規劃等進行說明,包含輻射防護管理組織、緊急應變組織、核子反
    應器運轉人員、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及輻射防護人員等。
  3.應載明再運轉計畫各項作業執行人員之資格要求,包含特殊製程、設
    計管制、測試驗證、維護檢查、電廠設施與機組設備構型與狀態查驗
    、可用性測試驗證、品質查證、品保稽查,及測試驗證結果之評估分
    析等。
  4.應載明再運轉計畫與相關細部作業計畫、作業程序書及作業執行結果
    報告等之擬訂、修訂及核定之作業程序,包含權責部門等規定。
(二)再運轉機組之營運組織(以下簡稱電廠組織)、權責及人員配置,應至
    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求:
  1.電廠組織權責及人員配置應與運轉期間相當,並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
    管制法、游離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等法規之相關規定,包含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
    施運轉人員、輻射防護人員、輻射防護管理組織、緊急應變組織,以
    及相關證照人員配置及營運品保方案等之規定;如有差異,應說明原
    因。
  2.經營者應說明再運轉機組營運組織、人力到位及訓練等相關作業規劃
    。
  3.如執行再運轉計畫之組織及人員為電廠現有組織人員,則應說明如何
    兼顧原作業及再運轉計畫作業之需求,並符合各作業之品保及獨立性
    要求。
(三)再運轉計畫執行人員之訓練及再訓練規劃,含法規所規定應具證照資
    格,例如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輻
    射防護人員及維護檢查人員等,應至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求:
  1.應符合相關法規與運轉期間相關之訓練及再訓練規定,並應考量針對
    不同類別人員與現場作業需求,訂定個別之訓練與再訓練、能力驗證
    與證照等之資格要求。
  2.經營者應就再運轉計畫執行人員之訓練與再訓練需求分別進行盤點清
    查,並依法規要求與各類人員現場作業需求擬定對應之訓練課程、強
    化內容,及規劃相關細部作業排程。
(四)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訓練規劃,應就下列事項說明並符合相關要求:
  1.應載明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人力與執照類別現況;再運轉計畫執行階
    段及執行完成後至再起動前與繼續運轉期間,運轉人力與執照類別需
    求評估、相關人力到位、訓練與再訓練等作業之辦理內容及排程規劃
    。
  2.運轉人力與執照類別需求,應符合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規定及再運轉實務所需,並與運轉期間之人力配置相當為原則;如有
    差異,應有合理之說明。
  3.運轉人員訓練及再訓練方案,其訓練課程項目與內容範圍(含時數)及
    實施方式之規劃,除應比照運轉期間相關訓練及再訓練課程項目與內
    容範圍及實施作法外,並應盤點比對運轉執照屆期前後運轉人員再訓
    練課程之內容與時數差異,及綜合考量運轉執照屆期後機組狀態、人
    員執勤及操作範圍等之變化,作為規劃再訓練課程及研擬強化措施之
    參據,以確保訓練課程符合實務需求。
(五)本章相關應辦理作業排程規劃,應將本章所提規劃應辦理工作項目及
    細部作業事項納入,並依所屬工作項目分類、工序與工期等合理規劃
    。如有屬要徑作業者應加以註明;相關作業規劃或結果,如需提報主
    管機關,或經權責機構與(或)人員簽證者,亦應納入排程規劃,並合
    理考量主管機關與權責機構及(或)人員作業所需時程。
三、審查結果
    審查人員確認經營者已就再運轉計畫執行階段及執行完成後至再起動
前與繼續運轉期間之組織架構、各部門職掌、人員配置、人員資格要求與
訓練規劃、相應辦理工作項目與作業事項及辦理期程等,提出適當說明,
並可符合相關法規規定,將機組之組織架構、人員資格及配置恢復到運轉
期間營運狀態之實務需求。

第三章 設施再運轉之工作項目及定期維護與檢查規劃
一、審查範圍
    審查人員就經營者所提恢復再運轉機組於再運轉計畫執行階段及執行
完成後至再起動前與繼續運轉期間之設施與設備現況清查盤點、設備狀態
查驗與恢復、設備可用性驗證、定期維護檢查與測試等工作項目規劃,及
相應需辦理作業事項及作業排(期)程規劃等相關內容,進行審查。
二、審查要點與接受標準
(一)恢復再運轉機組設施與結構、系統及組件(以下簡稱設施與設備),包
    含核子保安、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相關設備等,其現況及與運轉期
    間差異情形之清查盤點作業與清單內容,應至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求
    :
  1.清查盤點清單內容,應載明至少包含:(1)設施與設備項目;(2)安全
    等級,例如:安全相關、可靠度一級、非安全相關等;(3)屬於既存(
    留用)、停用(已隔離或未隔離)、新增及已拆除設施與設備等。
  2.既存設施與設備之設計變更與設備修改情形、既存設施與設備之運轉
    狀態、既存與停用設施與設備之維護作法、與拆除及停用設備之隔離
    界面等之說明。前述運轉狀態及維護作法,如與運轉期間有差異,應
    說明差異情形。
  3.清查盤點及清單之建立,應依據運轉期間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設計文
    件與技術圖面、設施與設備停用隔離及維護作業紀錄等文件內容執行
    ,並經現場檢核、品質查證、品保稽查及審核程序,以確保內容之正
    確性及完整性。相關作業應留存辦理紀錄,包含文件與現場檢核、品
    質查證、品保稽查作業及審核程序等;相關作業及品保要求程度,應
    符合品質保證方案及品保稽查計畫內容。
(二)設施與設備恢復運轉期間狀態工作項目之規劃說明,應至少載明及符
    合下列要求:
  1.設計變更與設備修改之設施與設備,其處置措施及相關作業規劃。
  2.已拆除及停用設施與設備之恢復作業規劃(含隔離措施復原)。
  3.運轉執照屆期後新增設施與設備之處置措施與相關作業規劃。
  4.設施與設備恢復運轉期間構型狀態後之維護作業規劃。
  5.各項恢復作業依據之法規標準、程序與執行者(機構、人員)資格等要
    求,應符合運轉期間之相關作業規定或方式,或就參照之業界實務案
    例作法提出原因理由說明。
  6.設備狀態恢復完成報告內容、品質查證與品保稽查作業、恢復作業程
    序文件及完成報告等之文件品保審核程序等之作業規劃。相關品質查
    證與品保稽查作業及文件品保審核程序等之管制要求,應與相關設施
    與設備之安全等級要求一致。
  7.設備狀態恢復工作項目之細部及現場作業事項排程規劃。
(三)設施與設備可用性驗證或測試工作項目規劃相關說明內容,應至少載
    明及符合下列要求:
  1.各設施與設備規劃辦理之驗證測試項目及安全等級(例如:安全相關
    、可靠度一級、非安全相關等)清單。
  2.驗證或測試作業執行者,以及作業程序與結果核定者(機構組織與人
    員)等之資格要求。
  3.可執行試驗或測試作業之先備條件,包含設施與設備狀態、恢復運轉
    期間設備狀態相關作業辦理情形、驗證或測試程序書完備情形、品質
    不符合案件處理結果情形。
  4.試驗或測試之目的、採行之方式與程序、接受標準、重新試驗或測試
    條件(例如:有效期間、維護要求、設備故障與更新修改情形等)、管
    制措施(含品質查證與品保稽查程序)、試驗或測試結果報告內容及其
    審查核定程序。前述試驗或測試之管制措施與相關結果報告之審查核
    定程序之要求,應與設施與設備之安全等級要求一致。
  5.設施與設備完成可用性試驗或測試後之維護測試作業規劃。
  6.試驗或測試作業有關之人員資格、法規與技術標準等要求,應符合運
    轉期間之規定或方式,或就參照之業界實務案例作法,提出原因理由
    說明。且相關作業與品保管制要求程度,應與試驗或測試之設施與設
    備安全等級要求具相當性。
  7.驗證或測試項目及相關作業項目排程規劃。
(四)定期維護檢查與測試工作項目規劃,其作業規劃期間,應包含恢復再
    運轉機組設施與設備至運轉期間狀態,及完成可用性驗證或測試作業
    後至再起動前之期間,其相關規劃作業內容應至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
    求:
  1.已恢復運轉期間狀態及可用性驗證或測試之設施與設備,在未進入定
    期維護檢查與測試(以下簡稱定期維護)期間,其維護檢查與測試作法
    及管制措施規劃。
  2.進入定期維護期間之準則與品保查驗程序規劃。
  3.定期維護及排程規劃,並說明相關作業與規劃依據,內容應至少包含
    實施方式、定期維護作業及其結果報告提報內容與程序、品保查驗程
    序,及定期維護成效管制作業規劃。
  4.定期維護排程及相關作業規劃,應比照運轉期間機組定期維護測試及
    大修作業有關規定與作業方式,或恢復後之運轉文件規定辦理;如有
    差異,應說明原因。
(五)本章相關應辦理作業排程規劃,應將本章所提規劃應辦理工作項目及
    細部作業事項納入,並依所屬工作項目分類、工序與工期等合理規劃
    。如有屬要徑作業者應加以註明;相關作業規劃或結果,如需提報主
    管機關,或經權責機構與(或)人員簽證者,亦應納入排程規劃,並合
    理考量主管機關與權責機構及(或)人員作業所需時程。
三、審查結果
    審查人員確認經營者已就再運轉計畫執行階段及執行完成後至再起動
前與繼續運轉期間機組設施與設備現況、清查盤點作業等提出說明,並就
可用性驗證或測試工作,及定期維護與檢查作業等,提出具體工作項目、
作業事項及排程規劃;且各項作業,包含清查盤點、狀態恢復、驗證測試
與定期維護及檢查作業等之規劃作法、作業流程、管制程序、法規標準等
,可符合恢復後之運轉期間規範與運轉文件規定要求,或運轉期間電廠對
相關作業所採行之方式、程序及接受標準。

第四章 運轉期間規範及運轉文件恢復之規劃
一、審查範圍
    審查人員就經營者所提恢復再運轉機組於運轉期間應遵循規範與應備
運轉文件,盤點清查作業、清查清單、相關應配合辦理作業,及各項作業
排程規劃等相關內容,進行審查。
二、審查要點與接受標準
(一)審查人員審查經營者規劃恢復辦理之運轉期間規範與運轉文件範圍,
    應至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求:
  1.應恢復之運轉期間規範,包含但不限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游離
    輻射防護法、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等及其相關子
    法,及運轉期間承諾遵循之國外法規與技術規範及標準等,載明運轉
    期間要求與應辦理事項。
  2.應恢復之運轉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運轉技術規範
    與其他經營者應提報主管機關之報告或文件(例如:美國核管會維護
    法規指引、運轉期間檢測與測試計畫)、電廠營運程序書、技術圖面(
    例如:管線和儀表圖)。
  3.主管機關於運轉期間依相關規範,以公文書針對再運轉機組開立之檢
    查改善要求事項,例如:注意改進事項等,於原運轉執照屆期後停止
    辦理之項目。
(二)需辦理恢復之運轉期間規範與運轉文件盤點清查作業及相關恢復作業
    規劃等之說明,應至少載明及符合下列要求:
  1.運轉期間法規與運轉文件盤點清查作業,應說明相關作業要項與品保
    管制要求,並建立有關作業程序。審查人員除應確認相關作業程序,
    符合品保方案與承諾遵循之核能品保法規標準之規定外,相關清查作
    業亦依核定之作業程序,與合於文件保存管制及品保審核要求之紀錄
    文件辦理。
  2.清查清單內容應至少具有以下資訊內容:
   (1)原運轉執照屆期後,停止辦理之規範與運轉文件及其狀態、變更規
      定要求之規範與運轉文件及其辦理狀態。
   (2)原運轉執照屆期後仍持續辦理之規範與運轉文件及其辦理狀態。
  3.說明相關運轉文件恢復運轉期間規定要求之修訂作業、規範與運轉文
    件規定運轉期間要求與應辦事項之恢復作業規劃,及相關作業之排程
    規劃等。
(三)本章相關應辦理作業排程規劃,應將本章所提規劃應辦理工作項目及
    細部作業事項納入,並依所屬工作項目分類、工序與工期等合理規劃
    。如有屬要徑作業者應加以註明;相關作業規劃或結果,如需提報主
    管機關,或經權責機構與(或)人員簽證者,亦應納入排程規劃,並合
    理考量主管機關與權責機構及(或)人員作業所需時程。
三、審查結果
    審查人員確認經營者已就需恢復之運轉期間應遵循規範與應備運轉文
件的盤點清查作業、清查項目及結果、相關應配合辦理作業,及所需辦理
的工作項目、細部作業事項之作業排程等,提出適當之規劃說明。

第五章 品質查證方案及稽查計畫
一、審查範圍
    審查人員就經營者所提再運轉計畫執行階段與再運轉計畫執行完成後
至再起動前之品質查證方案與品保稽查計畫、再運轉計畫與相關作業計畫
及其結果報告之品保審查程序等之規劃,進行審查。
二、審查要點與接受標準
(一)經營者應依據再運轉計畫執行期間與再運轉計畫執行完成後至再起動
    前之品質保證方案,建立各階段之品質查證方案及品保稽查計畫。
(二)除再運轉計畫各階段品質保證方案轉換前,應就相關轉換準備作業訂
    定品質查證方案及品保稽查計畫並實施外,亦應視作業之重要性,針
    對各階段之工作項目及作業事項,包含人員訓練、設備狀態驗證與恢
    復、設備可用性驗證、定期維護檢查與測試等,訂定品質查證方案及
    品保稽查計畫,據以實施。
(三)品質查證及品保稽查之組織應考量恢復再運轉工作項目之作業特性及
    專長需求規劃設置;各階段之品質查證方案及品保稽查計畫亦應將各
    階段重要工作項目或作業事項之執行組織、人員訓練與作業程序書等
    之整備狀況納入作業範圍;品質查證及稽查項目與其作業要求,除應
    依工作項目或作業特性及對安全影響或重要程度訂定外,其執行人員
    之資格要求亦應依此原則規範。
(四)再運轉計畫各階段之品質查證方案,應載明再運轉計畫各階段工作項
    目或作業之品質管制組織與人力、品質管制作業(含作業前準備工作
    及文件審查)、廠務管理、品質缺失案件處理、人員訓練等。
(五)再運轉計畫各階段期間(含進入各階段前)之品保稽查計畫,應載明各
    階段(如設備狀況查驗評估、可用性測試驗證、再運轉計畫執行完成
    階段等)之品保稽查組織、權責、人力配置、稽查人員資格;針對再
    運轉計畫各階段品保方案轉換、工作項目及作業事項之稽查項目等。
(六)再運轉計畫、作業計畫及相關結果報告,應依據各階段品質保證方案
    說明相關品保審查程序規劃,或依運轉期間電廠有關作業規定。
(七)對各階段之工作項目與作業事項之品質查證及品保稽查,應有執行結
    果紀錄,載明執行之工作事項與作業項目、執行期間、查證及稽查之
    項目、執行人員或組織、執行方式、依據文件、結果及發現之處理等
    。品質查證之結果可併入各工作項目與作業事項之執行紀錄或執行結
    果報告;品保稽查部分,應撰寫執行結果報告或足以涵蓋前述執行結
    果應載明事項之文件。
(八)針對品質查證及品保稽查之發現,應有處理追蹤機制,並建立執行程
    序與紀錄。
(九)文件紀錄保存期限,應依其查證及稽查作業之性質與重要性、相關法
    規、程序書等訂定適當之期限。
三、審查結果
    審查人員確認經營者已依所提再運轉計畫提出品質保證方案,建立品
質查證方案及品保稽查計畫;其內容已就組織架構、權責、人力配置、人
員之資格與訓練、品質查證及品保稽查之範圍、執行項目與程序、依據之
法規或技術規範或程序書等文件、稽查發現之處理追蹤、查證結果紀錄及
文件紀錄保存等,提出適當之規劃說明,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
準則」或運轉期間電廠有關作業規定。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