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訂定目的)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客觀公正之
處理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適用對象)
本要點適用於招標得標、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合作獎補助、委託研究計畫
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研究人員。
第 3 條 (研究人員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類型)
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有嚴重影響本
會審查判斷或資源分配公正之虞者:
一、造假:虛構不存在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二、變造:不實變更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
三、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
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
四、隱匿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
五、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重複計算。
六、研究計畫或論文大幅引用自己已發表之著作,未適當引註。
七、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審查。
八、其他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經本會學術倫理審議會議決通過。
第 4 條 (學術倫理審議會之設置)
本會設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學術倫理案件。
第 5 條 (委員之選任)
學術倫理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兼任
之;委員九人至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會就本會
相關業務處主管、學者專家兼之。
會外專家得就個案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發給
書面審查費或出席費。
第 6 條 (委員之任期)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
委員任期內出缺時,應依前點規定補行派(聘)之;其任期至原出缺委員任
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7 條 (學術倫理審議會之開會、書面審查及決議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之決議得以開會或書面審查行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以開會方式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但決議依第十二點第二款作成終身停權之
處分建議者,應有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學術倫理審議會得邀請第九點第一款初審人員、學者專家或其他相關人員
列席說明。
第 8 條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依職權發現及檢舉案件之處理)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經本會依職權發現者,應主動處理之;其為檢舉者,應
由檢舉人以真實姓名及地址,向本會提出附具事證之檢舉書。
前項檢舉案件以匿名方式檢舉者,非有具體對象及充分事證,不予處理。
檢舉案件經認定與本會業務無關者,應轉請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如當事人
適有申請案件在本會進行審查者,本會得併同檢舉案件為適當之處理。
第 9 條 (審查方式)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審查:
一、初審:
(一)由相關領域之業務處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參與審
查。如認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虞時,並應通知當事人於一定期
限內提出書面答辯。
(二)初審結果認定涉嫌違反學術倫理而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者,審
查結果須詳列事證、審查方式、違反學術倫理類型、具體處分建
議等。
(三)初審結果認定未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者,無須提交學術倫理審議會
複審,應視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二、複審: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者,提送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
第 10 條 (審查期限)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期限如下:
一、初審:應於收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二、複審:應於初審完成後二個月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
第 11 條 (檢舉案件不成立時之處置)
檢舉案件無確切證據足資認定當事人違反學術倫理時,應將調查結果以書
面通知檢舉人,並得視情形分別通知當事人及其所屬學校或機關(構)。
第 12 條 (處分方式)
學術倫理審議會就初審結果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案件進行審議,如認定違
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處分建議:
一、書面告誡。
二、停止投標、申請及執行獎補助計畫、委託計畫一年至十年,或終身停
權。
三、追回部分或全部得標契約已付價金、獎補助費用。
四、撤銷所獲相關獎項。
第 13 條 (資訊公開)
學術倫理案件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審議作成處分建議者,經審議會視情節輕
重決議後公開相關資訊。
第 14 條 (處分之通知)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處分,應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受處分人及其所屬學校
或機關(構),並要求該受處分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提出說明及檢討
改進,並就受處分人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處理情形副知本會。
第 15 條 (保密責任)
依本要點受理檢舉、參與調查或審議程序之人員,就所接觸資訊有予以保
密之必要者,應予保密。
本會進行審議程序時,就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地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身分
之資料,應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學術倫理案件如涉公共利益,本會得適切對外說明,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
第 16 條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之迴避原則)
學術倫理審議會委員及初審人員與當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但第二款至第五款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
二、任職同一系、所、科或單位。
三、近三年曾有指導博士、碩士論文之師生關係。
四、近二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作者。
五、審查案件時有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第 17 條
本會於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除直接調查或處分外,得視需要請當事
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協助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送交本會。
當事人所屬學校或機關(構)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未積極配合調查、有
重大管理疏失或其他不當之處理行為,經學術倫理審議會建議,得追回或
減撥本會一定期間之得標契約價金、學術合作獎補助、委託研究計畫部分
或全部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