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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設置及作業要點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依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以
下簡稱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管理會)。
二、本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能會)副主任委員擔任;其餘委員十人,由原能會就有關機
關(構)代表七人(國防部、行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基隆市消防局各一人,原能會二人)、學者或專家三人,
派(聘)兼之。
機關(構)派兼之委員,如退休或調(離)職時,由原機關(構)再行選派
人員遞補;由專家、學者遴聘之委員,如中途因故無法繼續兼任時,由原
能會重新遴聘適當人員兼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本管理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行政院規定支領兼職費及旅費等相關費
用。
三、本管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四、本管理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五、前項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
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
關(構)之委員因公不克出席時,得指派適當人員代表出席,視同本人出
席。但兼職費及旅費等相關費用之支領,需依行政院規定辦理。
六、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七、本管理會行政及秘書等事務性工作,由原能會指派相關業務人員擔任
;其他事項,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有關規定辦
理。
八、本要點經本管理會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