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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處理作業導則
民國 97 年 02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一、本導則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與人員輻射劑量
    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訂定。

二、本導則係供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雇主或設
    施經營者、主管機關處理人員劑量異常案件時之作業依據。

三、本導則所稱劑量異常案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個人接受體外曝露與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和,超過游離輻射防
      護安全標準規定之連續五年週期劑量限度。
(二)個人接受體外曝露與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和,超過游離輻射防
      護安全標準規定之單一年劑量限度。
(三)個人接受體外曝露與體內曝露所造成劑量之總和,一年內超過二十
      毫西弗。
(四)其他異常之人員劑量案件。

四、評定機構發現劑量評定結果有前點情形之一時,應再執行下列查驗事
    項:
(一)查證劑量評定系統穩定性。
(二)驗證劑量評定結果。
(三)查證劑量計穩定性。

五、評定機構經依前點規定查驗完畢後,確認有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附件一「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報告」,於下列規定時間
    以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通報委託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於二小時內為之。
(二)第三點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六、雇主或設施經營者自行發現輻射工作場所人員劑量異常,或接獲評定
    機構之劑量異常案件通報,或經主管機關研判為劑量異常後,應即調
    查劑量異常發生原因並採取相關因應處理措施。
    雇主或設施經營者除為前項之調查及因應措施外,並應填具附件二「
    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通報表」,於下列規定時間以傳真或其他
    適當方式通知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構通報後二小
      時內為之。
(二)第三點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構通報後三日
      內為之。

七、第三點第二款情形為一次意外曝露或緊急曝露所造成者,雇主或設施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與受曝當事人實施包括特別健
    康檢查、劑量評估、放射性污染清除、必要治療及其他適當措施之特
    別醫務監護。特別健康檢查依輻射工作人員特別健康檢查項目辦理。

八、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於發生劑量異常案件後,儘速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劑量超限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並將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填具附件三調
      查報告表,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或知悉之日起
      三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二)第三點第三款或第四款者,應將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填具附件三調
      查報告表,於事故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六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前項附件三調查報告表,應經輻射防護人員及受曝當事人簽認。依規
    定未設置輻射防護人員之場所,應委由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
    偵測業務者簽署。

九、雇主或設施經營者為前點調查結果,認定異常劑量非受曝當事人實際
    接受之劑量,應於附件三中一併填列敘明,並提出劑量修正申請,報
    主管機關審查。

十、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雇主或設施經營者,赴主管機關報告調查結果
    與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十一、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將人員劑量異常案例與劑量計使用方法及注意
      事項,列入所有輻射工作人員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課程,並留存紀
      錄備查。

十二、主管機關接獲劑量超限案件通知或發現工作場所人員劑量超限後,
      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檢查,並得命雇主或設施經營者
      停止與劑量超限事故有關之全部或一部之作業。

十三、主管機關審查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所提報告結果,判定異常劑量非受
      曝當事人實際所接受之劑量後,應通知評定機構、雇主或設施經營
      者及受曝當事人有關審查結果。評定機構應依主管機關通知登錄其
      修正劑量。

十四、主管機關審查結果確定劑量超限案件,得按違反游離輻射防護安全
      標準之情節,依據本法相關罰則處分雇主或設施經營者,並令其限
      期改善。

十五、處理作業流程參見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