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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4 11: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申請銷售含有放射性的產品之管制須知
民國 73 年 08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凡申請輸入、處理、貯存及鎖售含有放射性的產品(例如煙霧警報器、靜
電消除 器、避雷針等)之代理廠商、供銷商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申請者應填具放射性物質執照申請書,並應提供下列資料經原子能委員
    會稽查合格後,其申請方可核准:
    1.產品基本資料報告,包括產品的描述、用途、使用壽命、每件產品使
      用的放射性物質與強度、產品中放射性物質之屏蔽結構、表面輻射強
      度、輻射警示標誌及警語標示之情形及樣品圖說。
    2.單一機具在正常情況下,使用者可以接近的程度及任何個人在一年內
      可能受到曝露劑量之評估。
    3.正常處理和貯存於某一供銷或服務處所之諸機具,任何一個人在一年
      內可能 受到曝露劑量之評估。
    4.產品在屏蔽失效或發生污染時,任一個人所受曝露劑量之評估。
    5.產品原製造完整之輻射安全檢驗資料及原製造國家核准生產之證明文
      件。
二. 申請者應指派游離輻射防護專業人員負責處理輻射安全管制與監察之工
    作。輻射防護專業人員係指具有專業學識與訓練並經原子能委員會認可
    之人員,此人應能提供處理、貯存及銷售有關產品之輻射安全措施及處
    理作業,使曝 露於游離輻射下之人員確能得到輻射防護之實效。
三. 申請者應檢送產品之銷售(或租賃)計畫:包括每年擬輸入之各類產品
    之數量,銷售(或租賃)之辦法,產品用畢或損壞之處理辦法,游離輻
    射安全管 制與監察辦法,以及紀錄之保存等。
四. 申請者應符合經濟部商品標示法規定,在每一產品明顯處,黏貼一枚清
    晰、不易損壞的輻射標誌及中文警語標籤,標籤上應註明1.核種類別。
    2.核種強度。3.「小心!放射性物質」或「危險!放射性物質」及4.「
    禁止移除此一標籤」之警語。
五. 申請者在銷售產品時,應檢附使用說明書,並由使用者在說明書上簽收
    後, 影印乙份送原子能委員會存查。說明書內容應包括:
    1.輻射警示標誌及警語不得任意移除。
    2.使用者不得開啟及修理密封射源,或將射源從產品中移除。
    3.產品安全使用距離。
    4.產品使用環境之限制。
    5.產品損壞、廢棄及遭受意外事故時之處理辦法。
六. 代理或供銷廠商在輸入、處理、貯存及銷售放射性產品,若有違反本須
    知時 ,得依原子能法或商品標示法所列有關罰則處理。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