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為使放射性物質過境、轉口之託運人或運送人,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
原能會)申請許可之作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導則。
二、 本導則適用於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
要求事項。
三、 本導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入
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二)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輸工具,進
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三)運送指數:對包件、外包裝為在距離外部表面一公尺處最大輻射強度之每小時毫
西弗數乘以一百。
(四)包裝:指完全包封放射性包容物必要裝備之組合。包裝可含有一個或多個盛器、
吸收物質、分隔物、輻射屏蔽物及冷卻裝置、避震及防撞裝置、隔熱裝置等。包
裝可為一箱匣、圓桶、或類似之盛器,亦可為貨櫃或罐槽。
(五)包件:指交運之包裝及其放射性包容物。
四、 包件及外包裝之分類如下:
運送指數(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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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表面任一點之最大輻射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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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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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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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每小時○.○○五毫西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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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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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T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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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於每小時○.○○五毫西弗
但在每小時○.五毫西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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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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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I≦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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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於每小時○.五毫西弗
但在每小時二毫西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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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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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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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於每小時二毫西弗
但在每小時十毫西弗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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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黃
並為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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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申請作業流程如下:
(一)過境:業者將申請表(詳附件一)及交運文件資料,於航空器(或船舶)抵達境
內航空站(或港口)三天前,以傳真方式通知原能會。
(二)轉口:
1、 首次申請:
業者將申請表及交運文件、輻射防護計畫(內含退運計畫),於航空器(或船
舶)抵達境內航空站(或港口)七天前,以書面方式送交原能會審核,原能會
得派員現場勘查轉口作業場所及保安措施後,回復審核結果。
2、 後續申請:
業者所送申請表及交運文件資料,僅須於申請表中填寫許可文號即可,不需再
檢附輻射防護計畫,並於航空器(或船舶)抵達境內航空站(或港口)三天,
以傳真方式通知原能會。
(三)其它:
1、 每批次II-黃以上之放射性物質轉口,應執行輻射偵測填具紀錄表(詳附件
二),並安排保安人員巡視。
2、 前述輻射偵測與保安人員巡視紀錄,自行留存備查,無須送原能會審查。
3、 退運文件可與輻射防護計畫合併撰寫。
4、 放射性物質以微型包件運送者,無須向原能會申請過境、轉口許可作業。
六、 輻射防護計畫(內含退運計畫)需敘明事項,請參考撰寫指引(詳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