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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籤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核發符合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
    證標籤(以下簡稱標籤),特訂定本要點。
 
二、醫療院所設置「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第二條所定之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以下簡稱設備)或放射性物質(以下簡稱物質),於符合輻
    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及「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
    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將核發標籤(樣式如附
    件一)。
 
三、標籤包含下列內容:
    (一)機構代碼。
    (二)醫療院所名稱。
    (三)設備類別。
    (四)許可證(登記備查證明)字號。
    (五)設置地點。
    (六)核發機關。
    (七)製發日期。
 
四、標籤核發、換發及補發程序:
    (一)核發程序:新申請、遷址或改裝之設備或物質,經審查符合第二點
  規定
者,於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證明後製發標籤。
    (二)換發程序:標籤內容異動時,經審查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於核發許
  可證
或登記備查證明後製發標籤。
    (三)補發程序:標籤遺失或損毀,醫療院所應填具補發申請表(如附件
  二)
向本會申請補發,經審查合格後製發。

 
五、醫療院所應將標籤張貼於設備或物質明顯處,以利民眾辨識。 
 
六、取得標籤之設備或物質永久停用或停用時,應將標籤取下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