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核發符合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
證標籤(以下簡稱標籤),特訂定本要點。
二、醫療院所設置「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第二條所定之可發生游離
輻射設備(以下簡稱設備)或放射性物質(以下簡稱物質),於符合輻
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及「輻射醫療曝露品質保證組織與專業人員
設置及委託相關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者,本會將核發標籤(樣式如附
件一)。
三、標籤包含下列內容:
(一)機構代碼。
(二)醫療院所名稱。
(三)設備類別。
(四)許可證(登記備查證明)字號。
(五)設置地點。
(六)核發機關。
(七)製發日期。
四、標籤核發、換發及補發程序:
(一)核發程序:新申請、遷址或改裝之設備或物質,經審查符合第二點
規定者,於核發許可證或登記備查證明後製發標籤。
(二)換發程序:標籤內容異動時,經審查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於核發許
可證或登記備查證明後製發標籤。
(三)補發程序:標籤遺失或損毀,醫療院所應填具補發申請表(如附件
二)向本會申請補發,經審查合格後製發。
五、醫療院所應將標籤張貼於設備或物質明顯處,以利民眾辨識。
六、取得標籤之設備或物質永久停用或停用時,應將標籤取下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