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為使鋼鐵業者在執行鋼鐵原
料及產品輻射偵檢作業,於發現輻射異常物時,能採取適當之輻射防
護管制措施及後續處理方式,並及時通報原能會,以掌握輻射異常物
狀況,特訂定本導則。
二、載運鋼鐵原料及產品之車輛進出廠時,如經輻射偵檢設備檢測發現輻
射異常狀況,鋼鐵業者應採行下列措施確認異常輻射來源:
(一)指示該載運鋼鐵原料及產品之車輛再經過輻射偵檢設備一次,
以確認檢測結果。
(二)如仍有輻射異常狀況,則詢問車輛駕駛人是否曾於近期內至醫
療機構接受核子醫學檢查或治療。如駕駛人確曾於近期內至醫
療機構接受核子醫學檢查或治療,則請其下車並離開車輛三十
公尺以上,再對車輛進行檢測。如駕駛人未曾於近期內至醫療
機構接受核子醫學檢查或治療,則將車輛移至適當場所,並進
行輻射異常物搜尋作業。
三、鋼鐵業者測得距輻射異常物任一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每小時二
十微西弗(μSv/hr)以下時,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請先將該輻射異常物隔離,並於四周設置臨時圍籬及輻射警示
標誌,防止無關人員接近。
(二)請於四十八小時內以電話通報原能會,並填具鋼鐵業者異常輻
射狀況報告表(如附件),及檢附該輻射異常物照片,以電子
郵件傳送原能會進行研判、分析及協助處理。
四、鋼鐵業者測得距輻射異常物任一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超過每小
時二十微西弗(μSv/hr)時,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請先將該輻射異常物隔離,並於其四周劑量率小於每小時二十
微西弗處設置臨時圍籬及輻射警示標誌,防止無關人員接近。
(二)請儘速於二小時內以電話通報原能會,並填具鋼鐵業者異常輻
射狀況報告表(如附件),及檢附該輻射異常物照片,以電子
郵件傳送原能會進行研判、分析及協助處理。
五、進廠之鋼鐵原料及產品在未能確認輻射異常物前,經偵測距其任一表
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已超過每小時一百微西弗(μSv/hr)以上時,
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請先將該鋼鐵原料及產品隔離,並於其四周劑量率小於每小時
二十微西弗處設置臨時圍籬及輻射警示標誌,防止無關人員接
近。必要時得加置適當屏蔽,降低輻射劑量。
(二)請即時以電話通報原能會,並填具鋼鐵業者異常輻射狀況報告
表(如附件),以電子郵件傳送原能會進行研判、分析及協助
處理。
(三)無原能會人員或經原能會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業者人員在
場協助時,除為維護人員安全或有其他緊急必要情況時,不宜
對前述鋼鐵原料及產品進行輻射異常物之搜尋或處理作業。
六、如發現自國外進口之貨櫃有輻射異常狀況時,請依第二點至第四點規
定進行通報及採行相關輻射防護管制措施。
七、輻射異常物經鋼鐵業者確認來自國內供應商,請通報原能會轉知核能
研究所協助派員先行收回暫存保管。
八、經確認輻射異常物來自國外供應商,且其為密封放射性物質時,應報
經原能會核准後退回原出口國;如為天然放射性物質,以退回原出口
國為原則,出口前應報經原能會核准。若無法確知國外供應來源,或
天然放射性物質不退回原出口國時,得由鋼鐵業者向原能會申請協助
處理。
九、經確認進廠貨櫃有輻射異常狀況時,除依第二點至第四點規定處理外,
鋼鐵業者應將貨櫃中之輻射異常物檢測出,並依本導則相關規定辦理
。
十、輻射異常物經確認為密封放射性物質者,其包裝、包件及運送請依「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辦理。鋼鐵業者辦理密封放射性物質
退運回原出口國時,請依「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定向原能會申請
出口許可。
十一、鋼鐵業者得要求鋼鐵原料及產品之供應廠商建立輻射偵檢能力,以
減少輻射異常物進廠之可能性。對供應廠商未經偵測將輻射異常物夾
雜於鋼鐵原料及產品中送入廠者,鋼鐵業者請於採購合約中載明供應
廠商應負之責任。
十二、有關輻射異常物之搜尋、確認、劑量偵測、執行管制及後續處理等
各項作業,鋼鐵業者得委請經原能會認可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業者協
助辦理。
十三、鋼鐵業者發現進廠之鋼鐵原料及產品中含有輻射異常物時,請即予
以記錄,並依本導則相關規定辦理,如有將其逕退原供應商、要求轉
運其他鋼鐵業者或為其他處理,因而違反「游離輻射防護法」相關規
定或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之情事,原能會將依法處分或移請司法
機關偵辦。
十四、資源回收業者發現輻射異常物之通報及處理作業準用本導則各點規
定。
十五、原能會二十四小時通報電話:(02)8231-7250或0800-088-928;電子
郵件信箱:lcler@aec.gov.tw。上班時間通報電話:(02)2232-2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