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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處理作業導則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一、本導則依據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十五條及人
    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訂定。

二、本導則係供人員輻射劑量評定機構(以下簡稱評定機構)、雇主、設
    施經營者及主管機關處理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以下簡稱劑量異常
    )案件時之作業依據。

三、本導則所稱劑量異常案件,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人員接受職業曝露,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之職業曝
          露劑量限度。
    (二)人員接受職業曝露,任何單一年內,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
          準規定之職業曝露劑量限度十分之四。
    (三)劑量計遺失、損毀或污染,導致無劑量紀錄。    
    (四)其他造成無劑量紀錄或人員劑量異常情形。

四、評定機構發現劑量評定結果有前點第一款至第二款情形之一時,應再
    執行下列查驗事項:
    (一)查證劑量評定系統穩定性。
    (二)驗證劑量評定結果。
    (三)查證劑量計穩定性。

五、評定機構經依前點規定查驗完畢後,確認有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填具附件一「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常案件報告」,於下列規定時限
    內,通報委託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及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情形,應於二小時內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
          。

六、雇主或設施經營者發現人員劑量異常、接獲評定機構劑量異常案件通
    報,或經主管機關研判為劑量異常後,應即調查發生原因及採取相關
    因應措施,並於下列規定時限內,填具附件二「輻射工作人員劑量異
    常案件通報表」通報主管機關:
    (一)第三點第一款情形,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構通報後二小時內
          為之。
    (二)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應於發現或接獲評定機
          構通報後三日內為之。
    雇主或設施經營者發現第三點第三款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評
    定機構,並立即與其協同辦理補正措施。

七、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於發現劑量異常案件後,儘速辦理下列事項:        
    (一)發現第三點第一款劑量超限之情形者,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實施調查、分析及記錄,並將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填具
          附件三調查報告表,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
          或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二)發現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將檢討改善及
          防範措施填具附件三調查報告表,於事故發生或知悉之日起六
          十日內,送達主管機關。
    (三)經調查,認為當期異常劑量非受曝當事人實際所受劑量,應於
          附件三調查報告表併提劑量更正申請,報請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附件三之調查報告表,應經輻射防護人員及受曝當事人簽認。惟
    依本法規定免設置輻射防護人員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委由主管機
    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簽署之。

八、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雇主或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報告調查結果
    與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九、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應將人員劑量異常案例與劑量計使用方法及注意事
    項,列入所有輻射工作人員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課程,並留存紀錄備
    查至少十年。

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雇主或設施經營者所提之劑量更正申請後,應通知
    評定機構、雇主或設施經營者及受曝當事人審查結果。
    評定機構接獲主管機關前項通知,應自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劑
    量更正或登錄。

十一、本導則規定之處理作業流程如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