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
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經熱發光劑量計 (TLD) 或現場輻射偵檢發現異常情形
,並確認鋼筋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以下簡稱污染建物) 之劑量
評估。
三、經確認為污染建物後,應依據本要點進行該建築物內各污染戶之輻射
偵檢,憑以評估該建築物發現時之年劑量 (發現日之後一年年劑量)
及住戶以往任一年之年劑量,以作為健康檢查、房屋價購及其他各項
救、補助措施之依據。
四、劑量評估應在確認為污染建物後,依第一次偵檢時房屋使用情形,區
分為住家戶或非住家戶,且以該次偵檢所得數據加以評估計算。
五、污染戶劑量評估依左列之時間計算:
(一) 住家戶以住戶一年三百六十五天,一天廿四小時均在污染建物內活
動,一年共八七六○小時。
(二) 非住家戶以一年五十週,一週五天,一天十二小時均在污染建物內
工作,一年共三○○○小時。
六、污染建物之偵檢與劑量評估,依污染建物現場輻射偵檢程序與方法 (
附件一) 、污染建物劑量評估作業程序與方法 (附件二) 執行,並製
作完整偵檢紀錄及劑量評估報告書。
七、污染建物之劑量,無法以上述規範評估時,得敘明理由並研擬建議方
案提報主管機關核定。
八、劑量評估報告書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該污染戶之地址,所有權人姓名。
(二) 放射性污染鋼筋位置圖及生活空間劑量率分佈圖。
(三) 劑量評估結果及有關之說明。
九、執行污染建物偵檢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具備輻射防護員以上之資格者。
(二) 參加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機構所實施之偵檢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者。
十、執行劑量評估作業人員應至少一人具備輻射防護師以上之資格。
十一、污染建物偵檢紀錄及劑量評估報告書完成後,應擬具處理建議,提
報主管機關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劑量評估報告書送交所有權人,並
通知居民。主管機關認為劑量評估結果有疑義時,得退回原提報人
重行評估,重新評估結果仍有爭議時,得比照本要點七之程序處理
。
十二、依本要點製作之紀錄及報告書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十三、本要點應經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防護安全諮詢委員會通過並報請
主任委員核定後實施,其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