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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07 01:4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研究及教學用核子反應器運轉管制規範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圖表附件:
第一章  目的
        為加強研究及教學用核子反應器之運轉安全管制,特訂定本規範
        。

第二章  管制方式
        研究及教學用核子反應器之管制方式如下:
        1.各核能研究及教學機構均應成立核能安全監督組織,負責核子
         反應器重要安全事項之審查,以及一般安全事項之審查及核准。
          核能安全監督組織之組成,應陳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備。
        2.核子反應器之重要安全事項,非經報請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准後,
          不得逕行變更相關設施。重要安全事項之項目如下:
          a.技術規範之修改。
          b.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之解決措施。
          c.安全有關設備之變更,且需修改安全分析報告,並經評估後
            有降低原設計標準之虞者。
          d.其它核能安全委員會指定之事項。
        3.年度定期視察外,核能安全委員會亦將視需要,隨時派員就核能
          安全與核能安全監督組織之運作,進行稽查。

第三章  核能安全監督組織權責
        各機構之核能安全監督組織應督導或執行下列各事項:
        1.核子反應器運轉安全之稽查。
        2.技術規範修訂之審查。
        3.安全分析報告中未涵蓋之新增安全問題評估報告之審查。
        4.重要安全有關設備變更作業評估報告之審查。
        5.異常事件評估報告之審查。
        6.放射性廢料處理、運輸、貯存計畫或作業評估報告之審查。
        7.緊急應變計畫之審查。
        8.保安計畫之審查。
        9.環境輻射偵測計畫及報告之審查。
       10.與核能安全有關之測試與實驗事項之審查與核准。
       11.運轉操作程序書及其變更事項之審查與核准。
       12.輻射防護計畫之審查與核准。
       13.輻射劑量合理抑低措施計畫之審查與核准。
       14.其他核能安全委員會要求事項。

第四章  紀錄
        核子反應器應就下列各事項,依其適用性分別作成書面紀錄,並
        訂定紀錄保存期限,以隨時備查。
        1.核子反應器之檢查與稽查紀錄
        2.運轉紀錄
          a.熱輸出、核心中子通量密度及溫度。
          b.反應器本體入口及出口之冷卻劑溫度、壓力及流量。
          c.控制棒之位置。
          d.再結合裝置之溫度。
          e.反應器所用冷卻劑及緩和劑之純度及補給量。
          f.反應器內燃料元件之配置。
          g.反應器運轉開始前及運轉停止後之檢查。
          h.反應器機組起動、臨界、緊急停機及停止運轉時刻。
          i.運轉負責人及運轉人員姓名與換班時刻。
          j.放射性廢料處理、運輸、貯存紀錄。
        3.核燃料紀錄
          a.核燃料種類別與交收量。
          b.反應器所用燃料之種類及其裝入量。
          c.核燃料種類別與庫存量。
          d.核燃料種類別與每月燃燒量。
          e.用過核燃料種類別與取出量。
          f.用過核燃料種類別與庫存量。
          g.用過核燃料貯存與賬料異動紀錄。
        4.放射性氣體、液體排放與環境偵測紀錄。
        5.反應器與設施維護與保養紀錄。
        6.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料貯存設施環境劑量偵測紀錄。
        7.人員劑量與輻射安全監測紀錄。
        8.異常事件之紀錄。
        9.技術規範所規定之測試紀錄。
       10.與核能安全有關之實驗紀錄。
       11.運轉操作程序書變更許可之紀錄。
       12.核能安全監督組織之會議紀錄。
       13.輻射偵測儀器校正結果。
       14.工作人員之輻射防護訓練紀錄及輻射工作性質紀錄。
       15.計畫特別曝露之作業。
       16.工作人員之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報告。

第五章  報告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與核子設施之報告,應依原子能法、原子能法
        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其運轉期間之例行及異常
        報告事項規定如下:
        1.異常事件通報:下列事件應在事件發生後二小時內,以電話、
          電傳等方式通報核能安全委員會,並於一個月內向核能安全委
          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a.核子反應器在有違安全的情況下運轉,包括:
         (1)運轉狀況違反技術規範中之安全限值。
         (2)設備失效而造成反應器安全系統無法執行其預定之安全功
              能。
         (3)他任何天然或人為因素,使得核子反應器的安全受到影響
              。
          b.放射性氣體外釋而造成反應器廠址內清潔區放射性空浮總貝
            他活度超過每立方米一百貝克時。
          c.放射性液體外釋違反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五十、五十一
            條之規定或單次排放(總活度不含氚及溶解性氣體超過)
            3.7x109  貝克(0.1 居里)時。
          d.需接受輻射污染人員送至設施外接受治療之任何事件。
          e.核燃料或輻射源遺失、遭竊或受破壞時。
          f.任何工作人員一年內接受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第九條規定之年個人劑量限度時。
          g.用過核燃料及放射性廢料運送貯存作業中發生意外事件。
          h.設施之輻射作業對一般人造成年有效等效劑量超過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第十八條規定之年有效等效劑量限度時。
          i.因搶救生命或防止更多人員受曝露而須採行緊急曝露作業時
            。
        2.定期報告:下列各書面報告應定期呈報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備。
        3.放射性物質排放累積量。(每季、每年)
        4.運轉總結報告。(每年)
        5.環境輻射偵測報告。(每季、每年)
        6.輻射安全報告。(每季、每年)
        7.低強度放射性廢料產量、活性及貯存位置報告。(每月)
        8.環境輻射偵測計畫。(每年)
        9.廠址環境評估參數調查報告。(每五年)

資料來源:核能安全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