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核能安全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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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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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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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委員會議之召集、議事及
運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
三、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四、委員會議每二個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
遇有天然災害、癘疫、議程安排需要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
委員事實上無法親自出席委員會議時,得以視訊為之。
委員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五、下列事項,應提請委員會議決議:
(一)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管制政策之審議。
(二)核能、輻射及放射性物料安全科技年度施政計畫之審議及
考核。
(三)本會主管法律制定、修正及廢止之審議。
(四)委員提案之審議。
(五)其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五款之重大事項,包含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
及下列處分案或許可案:
(一)違反本會主管法律之涉及刑事案件及行政裁處。惟核子反應
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游離輻射防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
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具急迫性或緊急
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主任委員得先予處理,事後提請委員會
議追認。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解除或變更核定。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核發、運轉執照核發及換發。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核准。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
(六)核子反應器設施停役計畫核准。
(七)核子原、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
最終處置設施建造執照及運轉執照核發。
(八)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封閉及監管計畫核准、土地再利
用或免於監管核准。
(九)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及運送許可。
(十)其他經主管業務單位認定須提請委員會議決議之重大事項。
前項以外之處分案、許可案或公告案或其他行政行為,得於事後
提請委員會議追認,或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主管業務單位循內部
分層負責辦理。
前項授權事項,主管業務單位應定期彙整報告實施情形。
六、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委員對重大討論事項之決議,得具名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
書。
委員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應於委員會議決議確認通過後
二週內提出並一併公布之;逾期提出者,併案存檔,不予公布。
七、委員對於審議事件知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第五條規定情形者,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議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得向本會申
請其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利害關係人提出前項申請時,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於會議前
以書面敘明申請迴避之理由及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不將
該議案列入會議議程。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本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八、本會主任秘書、上次及本次委員會議議案相關單位主管及經主任
委員指定列席之人員應列席委員會議。
九、委員會議開會時,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說明、陳述事實或提供意
見:
(一)學者、專家。
(二)與議案有關之其他機關人員。
(三)與議案有關之事業或團體代表。
(四)與議案有關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前項各款之列席人員或到場說明人員,於討論議案議決前,應行
退席。
十、委員會議議程,依下列次序編列之:
(一)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二)報告事項。
(三)討論事項。
(四)臨時動議。
委員會議議案之進行,依議程所定之順序,必要時主席得徵詢出
席委員同意後變更之。
十一、委員會議之議案,由下列方式提出:
(一)本會內部單位及所屬機關研擬提案內容經陳奉核定者。
(二)經由委員提案者。
前項議案之排入議程,由主任委員決之。
十二、委員會議之議程及議案資料應於開會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員。
但具時效性而不及編入議程之議案,得經主任委員核定或主席同
意後於議程中增列,並於開會時分送之。
十三、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主任委員得視需要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先
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供委員會議審議參考。
十四、委員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二)主席、出席、列席、請假及紀錄人員之姓名。
(三)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四)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五)其他應記載事項。
十五、委員會議對外不公開。但委員會議紀錄,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七條規定,主動公開。
委員會議出、列席及紀錄人員,對會議決議之過程及經委員會議
決議應嚴守秘密之事項,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