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1.為使事業廢棄物可合理地再利用於建築材料上,並防止其原有的天然放
射性物質含量,不致危害環境輻射安全,以維護人體健康,特訂定本要
點。
2.本要點所稱「事業廢棄物」,係同「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且其可用於
建築材料者;所稱「放射性物質含量」,係指鈾、釷系列及鉀 40 等天
然放射性物質的含量。
3.下列事業廢棄物,其使用於建築材料時應依本要點之規定:
a.煤灰。
b.爐渣。
c.其他經原子能委員會指定公告者。
4.第三點所定建築材料用事業廢棄物之放射性含量限制標準應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
a.使用於建築物之建築材料時,其鐳 226,釷 232,鉀 40 的比活度限
制標準如附錄一。
b.使用於公路、橋樑或機場跑道等設施的建築材料時,得放寬如下:
(1)用於公路或橋樑時,其鐳 226,釷 232,鉀 40 的比活度得放寬至
第一款所定限制標準之二倍。
(2)用於機場跑道時,其鐳 226,釷 232,鉀 40 的比活度放寬至第一
款所定限制標準之五倍。
(3)使用於其他非建築物之建築材料時,得專案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酌
予放寬。
c.事業廢棄物的加馬等效劑量率在每小時 0.2 微西弗(含背景值)以
下時,則不必作比活度分析,即可用於建築材料。使用於公路、橋樑
或機場跑道的建築材料時,其加馬等效劑量率在每小時 0.4 微西弗
(含背景值)以下時,亦同。
5.實施方法
a.事業廢棄物產生機構應對其所供作建築材料用之事業廢棄物的加馬等
效劑量率或比活度進行測定,並提報原子能委員會備案。當其原料來
源不變時,可不必再進行度量。
b.前款提供事業廢棄物作建築材料用的事業機構應將其每年之事業廢棄
物的加馬等效劑量率或比活度測定紀錄彙成年報,並於次年一月底前
申報備查。
c.事業廢棄物放射性含量測定方法與取樣方法如附錄二。
d.第一款之測定應自行或委託學術單位或經認可機構進行之。
6.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管理方式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之規定
。
7.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申請登記及核發執照之
建築材料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8.本要點自發函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