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 核能電廠液、氣體排放標準修正如左:
(一) 外釋放射性液體造成非限制區之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值不得超過三
毫侖目/年/機組,任一器官不得超過十毫侖目/年/機組。
(二) 外釋放射性氣體造成非限制區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值規定如下:
1 惰性氣體造成非限制區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不得超過五毫侖目/
年/機組,空氣中伽馬輻射不得超過十毫雷得/年/機組,貝他
輻射不得超過二十毫雷得/年/機組;
2 放射性碘、氚及微粒 (半衰期超過八天) 造成非限制區民眾任一
器官之輻射劑量值不得超過十五毫侖目/年/機組。
(三) 季劑量限值為年劑量限值之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