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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放射性液、氣體排放輻射劑量限值規定
民國 77 年 05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  核能電廠液、氣體排放標準修正如左:
 (一) 外釋放射性液體造成非限制區之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值不得超過三
      毫侖目/年/機組,任一器官不得超過十毫侖目/年/機組。
 (二) 外釋放射性氣體造成非限制區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值規定如下:
      1 惰性氣體造成非限制區任一民眾之全身劑量不得超過五毫侖目/
        年/機組,空氣中伽馬輻射不得超過十毫雷得/年/機組,貝他
        輻射不得超過二十毫雷得/年/機組;
      2 放射性碘、氚及微粒 (半衰期超過八天) 造成非限制區民眾任一
        器官之輻射劑量值不得超過十五毫侖目/年/機組。
 (三) 季劑量限值為年劑量限值之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