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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普查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實施要點
民國 73 年 01 月 02 日
法規內容:
一  為便於執行醫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使用狀況普查作
    業,特訂定本實施要點。

二  查核對象為台閩地區使用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醫院診
    所及設有×光機之場所 (檢驗院、×光線院等)。

三  普查方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分行各地區衛生主管機關列入年度普查項目
    ,依查核紀錄表 (如附件) 逐項查核,並於普查完畢後,將紀錄表逕
    送原子能委員會彙整處理。
 (法源資訊編:附件請參閱原子能法規彙編上冊 第 552 頁)

四  查核紀錄表經原子能委員會彙整後,對未合規定及未領執照之醫院診
    所,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衛生署就各院所之輻射安全及操作人員資格
    等協調處理。

五  本要點經原子能委員會與衛生署簽奉兩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如有未
    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