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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指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
習及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人員。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及高級運轉員二類;其操作範圍及權限如
下:
一、運轉員:接受高級運轉員指揮、調度,操作核子反應器或用過燃料池
之控制裝置。
二、高級運轉員:指揮、調度運轉員操作核子反應器或用過燃料池之控制
裝置。
前項所稱控制裝置,指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核子反應器之功率或反應度之裝
置,或用過燃料池安全之裝置。
直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功率或反應度之裝置,或控制室內維持用過燃料池安
全之裝置,應由運轉人員操作;間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功率或反應度之裝置
,或控制室外維持用過燃料池安全之裝置,應於運轉人員許可下操作。
第 3 條
核子反應器起動、功率變換或燃料填換、傳送,或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除役期間,操作存有核子燃料之用過燃料池控制裝置時,應有高級運轉員
在控制室監督。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填換或傳送燃料,或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
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用過燃料池吊運核子燃料時,除前項規
定外,應另有高級運轉員至少一人,在現場監督相關作業之執行。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勤之最低人數,應符合附件一之規定。
第 3-1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分下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測驗為基本原理筆試。
二、第二階段測驗為個廠特性筆試及運轉操作測驗。
第一階段測驗成績須達八十分以上,始得報考第二階段測驗。但動力用核
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第一階段之基
本原理筆試測驗內容得併入第二階段之個廠特性筆試及運轉操作測驗合併
實施。
第一項測驗,主管機關得自行或指定機構辦理。
第 5 條
報考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一階段測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學歷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由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報考前項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
料,由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最近六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二、學經歷證件影本。
三、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四、同類型核子反應器第一階段測驗及格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訓練課程範圍,依附件三或附件三之一之規定。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測驗合併實施時,報考測驗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件、資料,由經營者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6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筆試內容及運轉操作測驗科目如下:
一、基本原理筆試:包括組件、反應器原理及熱力學。
二、個廠特性筆試:包括緊急及異常狀況操作、電廠系統、運轉作業、設
備控制、輻射控制、緊急應變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
三、運轉操作測驗科目:
(一)模擬器個人操作。
(二)模擬器團體操作。
(三)廠房現場口試。
應試人員應依其報考高級運轉員或運轉員執照類別,分別接受前項第二款
個廠特性筆試。未持有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員執照直接報考高級運轉
員執照測驗者,應接受高級運轉員及運轉員之個廠特性筆試。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第一
項第二款之個廠特性筆試內容,應另包括除役計畫;第一項第三款之運轉
操作測驗科目,不包含模擬器個人操作及模擬器團體操作。
第 9 條
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
三個月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
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前項見習擬任職務於新建動力用核子反應器之情形,經營者得另提見習方
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參加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九十小時以上
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
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第 10 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於執照所定之核子反應器擔任運轉工作,並
依執照種類擔任相關之職務。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應依再訓練方案接受再訓練,並經測驗及格。
經營者應依附件四或附件四之一規定之訓練內容及時數分配提出運轉人員
再訓練方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再訓練方案應至少每二年檢討一次並接續實施,前後方案不得中斷,
方案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時程規劃。
二、課堂訓練。
三、運轉操作訓練。
四、評鑑方式與時機。
五、評鑑及相關訓練紀錄之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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