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
射設備之人員,係指直接使用、操控、運作放射性物質 (包括含放射性物
質之機具) 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以改變放射性物質之活度、型態、輻
射場強度,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場強度等之人員。同項但書所稱
合格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1) 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 (2) 領有放射
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項輻射相關
執業執照者; (3) 接受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
辦法第六條規定之訓練並領有證明者; (4) 教育部認可之大專校院教授
輻射防護相關科目講師以上教員。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
及學生於接受三小時以上之輻射防護講習後,可在前述合格人員指導下操
作登記備查類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如需操作許可證類之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則應在前述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對於僅在學校或學術研究機構接受三小時操作訓練之人,因其不具前述
合格人員資格,故不得規劃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亦不得指導他人操
作。」,並自即日生效。本會 92 年 6 月 16 日會輻字第 0920014381
號令發布之解釋,亦自即日廢止。
參考法條:游離輻射防護法 第 31 條 (91.01.30)
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 第 2、6 條
(9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