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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子能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05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6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字第號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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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特制定本
法。


第 2 條
(專用名詞之意義)
本法中之專用名詞,其意義如左:
一、原子能:謂原子核發生變化所放出之一切能量。
二、核子原料:謂鈾礦物、釷礦物及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原料之物料
    。
三、核子燃料:謂能由原子核分裂之自續連鎖反應而產生能量之物料,及
    其他經行政院指定為核子燃料之物料。
四、游離輻射:謂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
五、核子反應器:謂具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原子核分裂之自
    續連鎖反應之任何裝置。
六、放射性物質:謂產生自發性核變化,而放出一種或數種游離輻射之物
    質。


     第 二 章 原子能主管機關
第 3 條
(主管機關)
原子能主管機關為原子能委員會,隸屬行政院,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4 條
(設立研究機構事由)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開發原子能資源,擴
大原子能在農業、工業、醫療上之應用,得設立研究機構。


第 5 條
(設立原子能事業機構事由)
原子能委員會為推廣原子能和平用途,得報請行政院令有關部會設立原子
能事業機構。
私人設立原子能研究及事業機構時,均須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6 條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職權)
原子能委員會對外得代表政府,從事國際合作事宜。


     第 三 章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 7 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一))
關於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應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
家,訂定計畫,統籌進行。


第 8 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二))
原子能委員會應輔導國內各大學與研究所,增設有關原子科學學系,充實
設備,發展原子科學教育。


第 9 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三))
原子能委員會應會同教育行政主管機關及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統籌選送
科學人才,出國進修原子科學。


第 10 條
(原子能委員會職權(四))
原子能委員會得報請行政院,於有關科學研究機構,設立原子能科學與技
術研究發展部門。


第 11 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之合作義務)
國內各科學研究機構,對於原子能科學及其應用之研究,應依據本法第七
條所定計畫,互助合作,使研究人員及設備作有效之運用。


第 12 條
(訂立國際研究合作協定之核准)
國內各大學及有關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與友邦及國際有關組織訂立研究
合作協定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13 條
(應充實設備與加強研究事項)
原子能科學研究機構,應充實放射性偵測、分析、化驗之設備,並加強游
離輻射防護之研究。
原子能委員會得指定前項研究機構,辦理游離輻射防護訓練。


第 14 條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協助)
各科學研究機構得申報原子能委員會,籌撥專款,延聘專家,協助原子能
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


     第 四 章 原子能資源之開發與利用
第 15 條
(核子原料管理辦法之訂定)
關於核子原料之礦業權、租礦權,依礦業法之規定;對於探採、儲存、收
購、監督等,應作嚴密之規定;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核子原料及燃料生產之專設機構辦理)
關於核子原料及燃料之生產,得由原子能委員會呈准行政院,專設機構辦
理。


第 17 條
(充實及增建核子反應器)
為研究原子能科學並生產放射性物質,以供和平使用,除充實已建之核子
反應器外,原子能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撥專款,增建核子
反應器及其他設備。


第 18 條
(可分裂物之列報核備)
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應列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


第 19 條
(原子能農、工、醫應用之督導合作進行)
關於原子能之農、工、醫應用,由原子能委員會督導各有關機構合作進行



第 20 條
(有關設備減稅辦法之訂定)
關於必須進口之原子能研究、發展、開發、生產、防護設備,及原子能發
電有關設備,應減免關稅;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五 章 核子原料、燃料及反應器之管制
第 21 條
(管制核子原料之規定)
核子原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原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
    執照。
二、核子原料生產之開始、變更、停止或再開始,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
    核准。
三、核子原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核之。
四、原子原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不得為之。
五、核子原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
    得派員稽查之。
六、核子原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主管部門檢
  查。變更時亦同。
七、核子原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 22 條
(管制核子燃料之規定)
核子燃料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生產核子燃料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給
    執照。
二、核子燃料之生產,如所提出之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重新申報核准。
三、核子燃料生產之開始、停止或再開始時,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
四、核子燃料之生產,應有完整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
    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五、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依照有關法令之
    規定,不得為之。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並
    得派員稽查之。
七、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建造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變更時亦
    同。
八、核子燃料之使用、廢棄及轉讓,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
    員會並得派員稽查之。


第 23 條
(管制核子反應器之規定)
核子反應器之管制,依左列規定:
一、申請設置核子反應器者,應填具申請書,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發
  給建廠執照。
二、核子反應器之建造工程於完成時,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派員查驗。
三、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於事前提出該反應器設施之安全性綜合報告,
  報經原子能委員會審查核准,發給使用執照。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隨時派
  員檢查之。
五、核子反應器在建造期間,如變更設計時,或在運轉後因設計修改涉及
  設備變更時,均應於事前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六、核子反應器持照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不得將所領用之執照,
  或執照所賦予之權利,轉讓或交付他人。
七、核子反應器之轉讓或遷移,非經原子能委員會之核准,不得為之。
八、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核子燃料之使用及放射性物質之生產,應有完整
    紀錄、定期報送原子能委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得隨時派員稽查之。


     第 六 章 游離輻射之防護
第 24 條
(防護游離輻射安全標準之訂定公布)
為防止游離輻射之危害,以確保人民健康與安全,原子能委員會應訂定防
護游離輻射之安全標準,報請行政院公布施行。


第 25 條
(放射性落塵之偵測)
關於放射性落塵之偵測,應由原子能委員會會同內政部、國防部訂定計畫
,並購置設備,配發有關單位使用;其偵檢紀錄,由原子能委員會統一審
定公布。


第 26 條
(游離輻射之防護規定)
游離輻射之防護,依左列規定: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所有人,應向原子能委員會申請
    執照。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安裝、改裝,在工程完竣後,應申報原子能委
  員會作安全檢查及游離輻射測量。
三、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操作人,應受有關游離輻射防護
    之訓練,並應領有原子能委員會發給之執照。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
    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
五、原子能委員會對可發生游離輻射之設備,應制定安全規則,並隨時派
    員檢查之。
六、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其開始、停止或再開始,
    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七、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紀錄,應定期報送原子能委
    員會,原子能委員會並應隨時派員稽核之。
八、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輸入、輸出,非經原子能委員會
    核准發給證明書,並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為之。
九、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及儲存,應依原子能委員會之規定,原子能委員會
    並應派員稽查之。
一○、放射性物質及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轉讓、廢棄及放射性廢料之處
   理,均應申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原子能委員會並應派員稽核之。
一一、一定限量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得免予管制,其限量由原子能委員會訂
   定之。


     第 七 章 獎勵、專利及賠償
第 27 條
(研究與發明獎勵辦法之訂定)
對原子科學與技術之研究及發明,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8 條
(專利法規定之適用與應經核准情形)
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新發明,適用專利法之規定。但專利權之讓與,或與
外國人訂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應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



第 29 條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法之訂定)
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體健康遭受損害
,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第 八 章 罰則
第 30 條
(違反核子反應器管制規定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設置、讓與、受讓或遷移核子反應器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31 條
(違法轉讓之處罰)
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經核准將專利權讓與他人,或與外國人訂
立有關原子能科學與技術合作之契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2 條
(違反各該管制規定之處罰)
有左列各款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並沒收其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物質:
 一 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
   使用、廢棄、轉讓核子原料者。
 二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生產、輸入、輸出、運送、儲存、
   使用、廢棄、轉讓核子燃料者。
 三 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運用核子反應器者。
 四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第 九 章 附則
第 33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原子能委員會為實施本法規定之管制,得徵收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
於施行細則中定之。


第 34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