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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評定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3 年 08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會輻字第10600142421號 令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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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四條所定宜予拆除
    重建之評定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放射性污染建築物 (以下簡稱污染建物) 宜予拆除重建之評定,應由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能會) 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專案小組成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內政部代表二人至三人、地方政府
    主管建築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原能會代表二人至三人、學者專家代
    表二人至三人、建築、土木、結構等專業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及具公
    信力之民間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共同組成。小組會議由原能會代表一
    人擔任會議召集人,召集會議;每次會議之主席由小組成員互推一人
    擔任。會議幕僚作業由原能會負責。

三、專案小組應經左列程序始得作成宜予拆除重建之評定:
    1.審查污染建物劑量評估結果資料、相關建築資料或其他必要之評估
      。
    2.經專案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決議通過
      評定案。
    前項評定結果,應簽請原能會主任委員核定;經主任委員核定之評定
    結果,原能會應於核定後七日內通知污染建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
    人或共有人。

四、為瞭解符合規定之污染建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之配合
    意願,在評定專案小組會議中視情況需要得邀請污染建物所有權人代
    表列席發表意見。

五、本要點經原能會游離輻射安全諮詢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原能會主任委
    員核定後實施,其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