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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電廠除役管理方針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核安字第11200187651號 令
法規體系: 核安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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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目 標
一、為管理核能電廠之除役,保障國民安全,維護環境生態品質,增進廠址土
    地資源之安全利用,特訂定本方針。

第二章  策 略
二、核能電廠之除役,應採拆廠方式,使廠址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

三、核能電廠除役,所需費用,由「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基金」支應。

四、核能電廠之除役,應依合理抑抵原則減少工作人員及一般民眾所接受之輻
    射劑量。

五、核能電廠除役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料,依「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及「放射
    性待處理物料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章  措 施
六、電力公司負責所屬核能電廠之除役,並受核能安全委員會及有關機關之監
    督。

七、核能電廠於設計階段,即應考慮未來除役之便利性。

八、核能電廠於運轉階段,即應注意未來除役之需求並作預先規劃;於進行設
    計改善或設備變更作業時,亦應審查其除役之便利性。

九、核能電廠之除役,應於預定永久停止運轉前三年,向主管機關提出除役計
    畫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十、核能電廠之除役,應採用已具實際經驗、技術成熟、並符合相關安全法規
    之拆廠方式。

十一、核能電廠之除役,至遲應於永久停止運轉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除役後原廠址土地資源之再開發利用,應先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經主
    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十二、核能電廠於使用執照有效期間,因故而無法繼續使用時,應於宣告永久停
    止運轉後之三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除役計畫與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十三、核能電廠除役所產生具有放射性之物料,其再回收使用,應符合「游離輻
    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

十四、電力公司在所屬核能電廠除役期間及除役後,應於廠區及周圍地區實施環
    境輻射監測作業。

十五、主管機關於核能電廠除役前,應積極研訂核能電廠除役有關之安全管制法
    規與標準,並規劃除役管制之作業流程。

十六、主管機關及電力公司應積極參與核能電廠除役之國際合作與國際會議,吸
    收並引進技術與經驗。

十七、主管機關及電力公司應加強核能電廠除役有關之研究發展工作,以奠定未
    來引進及發展技術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