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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9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86 年 09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86)台科字第33951號
法規體系: 核物料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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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目標
一  為加強發電、醫學、農業、工業、教學、研究及其他產業所產生放射
    性廢料之管理,保障國民安全,維護環境生態品質,避免現代及後世
    受到放射性廢料之不利影響,特訂定本方針。

     第 二 章 策略
二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處理、貯存設施之除役
    ,應以目前可行技術為基礎,針對我國實際需要,繼續研究發展,以
    確保安全。

三  放射性廢料之產生者,應積極設法減少其產生量及體積。

四  放射性廢料之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應由產生廢料者自行或
    委託政府核准之機關 (構) 為之,並支付所需之各項費用。

五  放射性廢料之管理應考慮國民之安全與環境保護,並應尊重有關國際
    公約。

六  加強推動研究發展、教育及溝通宣導,厚植放射性廢料管理之根基。

七  健全法令規範、管理制度及資訊系統,促進放射性廢料管理工作之績
    效。

八  放射性廢料之最終處置,採境內、境外並重原則,積極推動;不論境
    外是否可行,仍應在境內覓妥處置場址備用。

     第 三 章 措施
九  健全法令規範及管理制度:
 (一) 檢討並修訂法令規範,加強發電、醫學、農業、工業、教學、研究
      及其他產業所產生放射性廢料之管理。
 (二) 加強放射性廢料之委託處理、運送、貯存及最終處置制度。
 (三) 建立基金制度,由放射性廢料之產生者攤負費用,以供放射性廢料
      管理之需。
 (四) 健全天然放射性物質廢棄物之安全管理,以避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
      響。

一○  保護自然、社會及人文資源:
   (一) 放射性廢料之貯存場或處置場,應儘量設於人口稀少地區。
   (二) 放射性廢料之貯存場或處置場之設置,以不妨礙周圍地區資源永
        續使用及保育為準。
   (三) 大量放射性廢料之運送,應儘可能採用海運,減少陸上運送。
   (四) 放射性廢料處理、貯存設施之除役,應採拆除方式為原則,使場
        址之土地資源能再度供開發利用。

一一  加強安全分析與環境影響評估工作:
   (一) 放射性廢料營運設施之開發行為,應提出營運設施之安全分析報
        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從其規定。
   (二) 放射性廢料營運設施,應設置環境輻射監測系統。
   (三) 健全稽查制度,並加強稽查作業,以確保放射性廢料處理、運送
        、貯存及最終處置之安全。

一二  加強貯存及最終處置方案之規劃:
   (一) 提昇低放射性廢料貯存之安全,並研究長期安全貯存方式之可行
        性。
   (二) 加強推動低放射性廢料境內處置計畫,儘速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與
        安全分析。
   (三) 繼續推動低放射性廢料之境外處置計畫,並應遵守國際規範,確
        保運送及處置作業之安全。
   (四) 積極推行用過核燃料廠內中期貯存計畫。
   (五) 在遵守國際核子保防協定下,尋求在國外進行用過核燃料再處理
        之可行性。
   (六) 繼續執行用過核燃料及高放射性廢料最終處置方案之規劃,儘速
        提出先期可行性方案及實施方案。

一三  加強放射性廢料管理之研究發展、教育及溝通宣導:
   (一) 培育國內放射性廢料管理中、高級人力,延攬海外高級人才,參
        與放射性廢料管理之研究發展工作。
   (二) 整合學術、研究及放射性廢料產生單位之研究資源,加強放射性
        廢料管理研究工作。
   (三) 建立全國性放射性廢料管理資訊體系,並推展放射性廢料管理之
        社會教育及溝通宣導工作。
   (四) 積極參與放射性廢料管理之國際合作與國際會議,吸收並引進技
        術與經驗。
   (五) 推動及鼓勵民間參與放射性廢料營運與研究發展工作。
   (六) 廣籌經費,加強放射性廢料營運與管理技術之研究發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