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本辦法依信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核能安全委員會。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者,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協助原子能
民生應用研究發展、核能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
或其他有關原子能業務之信託。
第4條
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式四份: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表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表、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表、
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及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
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七條第三項
之信託契約。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表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
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或遺囑或第二項之決議及宣言
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名稱。
(二)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方法。
(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6條
主管機關對第四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確屬妥適。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
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得徵詢各有關機關之意見。
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為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
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認為不宜許可者,應敘
明理由駁回申請。
第7條
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
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
主管機關申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
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
並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眾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
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8條
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
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
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
定,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
意旨;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
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受託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
為宣言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9條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
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10條
受託人應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
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備通知送達之翌日起
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
續三年以上。
第11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
代表人、主事務所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委員變更,或信託監察人、諮詢
委員會委員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第12條
受託人因不得已之事由,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擬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
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載明不得已事由之文件。
(三)擬取得之財產或擬設定或取得之權利,其種類、總額及價
格證明文件。
第13條
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時,受託人得檢具下列
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第14條
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
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四)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第15條
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
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或依委託人、受益人或信
託監察人之申請,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16條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第17條
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
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依職權或依申請
選任新受託人。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
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受信託之證
明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受託人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表、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第18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業務內容證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主管機關同意第一項之請求者,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19條
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請書。
(二)辭任理由書。
(三)事務處理報告書。
(四)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第20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第21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
份:
(一)申請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不能接任之證明
文件。
(三)有關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22條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第十
七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
受託許可:
(一)履歷表。
(二)身分證明文件。
第23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主管機關駁回前條申請者,應依第十七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第24條
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
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
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
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
之處置。
第25條
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
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
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廢止
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第26條
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
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
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27條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下列文件,並於取得信
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結算書。
(三)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第28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