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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會輻字第0940024215號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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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
    體安全,特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核子事故
    民眾防護行動規範 (以下簡稱本規範) 。

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 預期輻射劑量:指不採行核子事故民眾防護措施 (以下簡稱防護措
      施) 所預估造成之個人累積輻射劑量。
 (二) 可減免劑量:指採行防護措施所預估可以減免之個人劑量。
 (三) 干預基準:指採行防護措施所依據之預期輻射劑量值或可減免劑量
      值。
 (四) 行動基準:指採行防護措施所依據之活度濃度或輻射劑量率。

三、本規範所定干預基準及行動基準之輻射防護目的如下:
 (一) 防止個人確定效應損害之發生:限制個人在核子事故中組織或器官
      所接受之等價劑量,低於發生確定效應之輻射劑量。
 (二) 抑低個人機率效應之發生率:限制個人在核子事故中所接受之有效
      劑量,以抑低發生機率效應之危險度。
 (三) 抑低民眾機率效應之總危險度:合理抑低核子事故造成之集體有效
      劑量。

四、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之掩蔽、疏散、服用碘片、食物
    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永久遷離等措施之干預基準及行動基準,依
    第五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

五、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考慮採行掩蔽措施之干預基準,為
    可減免劑量於二天內達十毫西弗以上。

六、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考慮採行疏散措施之干預基準,為
    可減免劑量於七天內達五十至一百毫西弗。

七、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考慮採行服用碘片措施之干預基準
    ,為可減免甲狀腺約定等價劑量達一百毫西弗以上。

八、核子事故發生後,食物及飲水管制之行動基準,規定如附表。

九、核子事故發生後應考慮採行暫時移居措施之干預基準,為三十天之預
    期輻射劑量達三十毫西弗以上;移居後應考慮終止暫時移居措施之干
    預基準,為三十天之預期輻射劑量在十毫西弗以下。

十、核子事故發生後應考慮採行永久遷離措施之干預基準,為終生之預期
    輻射劑量達一西弗以上或暫時移居達一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