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加強核子設施安全管制,對於其作業有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健康
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情事,適時要求改善並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核
子設施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應有之安全功能:指設計用以防止或減緩核子事故或意外事件之安
全系統,於事故或事件發生時,各階段所需之安全系統,能發揮其
各別應有功能(例如:壓水式反應器於事故發生時,特殊安全設施
之高壓、低壓注水系統及蓄壓槽或除役期間用過燃料池冷卻之安全
相關系統,能發揮其各別之應有設計功能)。
(二) 安全功能之減低:指設計用以防止或減緩核子事故或意外事件之安
全系統,未能達到其應有之設計安全功能。
(三) 安全餘裕之減低:因反應器運轉參數改變,導致運轉限值與安全限
值間之餘裕降低。
(四) 對安全或環境有嚴重影響:指違反相關規定事件之發生,將實質對
安全或環境產生嚴重之影響。
(五) 對安全或環境有不良影響:指違反相關規定事件之發生,將實質對
安全或環境產生輕度之影響。
(六) 對安全或環境有輕微影響:指違反相關規定事件之發生,而潛在對
安全或環境產生輕度之影響。
(七) 完工:係指施工完成並經施工品保組織審查及接受。
(八) 未依程序規定:指經營者未依適用之法規、規範或規定執行核子設
施設計、興建、運轉、除役、輻射防護、核子保防、保安、放射性
物料管理等作業。
(九) 除役作業計畫或方案:指依除役計畫或經指定需陳報核能安全委員
會(以下簡稱核安會)之計畫或方案(例如:整體性維護管理方案
、輻射特性調查作業計畫、拆除作業計畫或方案、系統除污作業計
畫、廠址最終輻射偵測作業計畫等)。
(十) 本要點所稱核子設施如下:
1、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
2、放射性物料設施。
三、本要點適用於核子設施,以及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於建廠執照屆期
後,原場址所存放須依國際協定、相關法規規定或經核安會核定列入
管制之物料、物質、設備及組件;不適用於研究用核子設施。
四、本要點所稱之違規事項,係指核子設施之作業事項違反原子能相關法
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持照文件之規定者。前述持照文件包括核
能電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運轉技術規範、除役期間技術規範、除役
期間安全分析報告、除役計畫及其他經核安會核定之文件。
五、違規事項依其情節輕重及影響程度之不同,由重至輕依序分為一級違
規、二級違規、三級違規、四級違規、五級違規等五個等級。無安全
顧慮且未達五級違規之事項列為注意改進事項。
六、違規事項依其作業性質之不同,分為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核子反應
器設施建造、核子保防與保安、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緊急應
變計畫、核子設施除役、及其他事項等八類。
七、核安會發現違規情事後,得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糾正其缺失。如有違
法情事,另依法處理。
八、違規事項之情節,符合下列第一款至第五款全部條件或第六款及第七
款條件之一者,核安會得不予糾正:
(一) 自行發現。
(二) 屬於四級違規或五級違規。
(三) 依規定向核安會報告。
(四) 已完成改善或將於定期內完成改善。但於承諾期限內無法完成者除
外。
(五) 以往之改正措施無法預防此項違規之發生,而提出新修正之有效改
善措施。但屢次違規者除外。
(六) 因救災、救人等緊急狀況下之特別行動。
(七) 已於事先陳報核安會核定之案件。
九、區分違規事項之類級,以附件「違規事項之類級區分」為參考依據。
但不以該附件所示範圍為限。
十、區分違規事項之等級時,核安會得考量下列相關因素,酌予提升或減
低違規事項之等級:
(一) 是否適時自行發現缺失、主動改正並依規定陳報。
(二) 是否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
(三) 違規事項之改正措施是否如期完成。
(四) 是否曾獲得通知應注意此類缺失之防範。
(五) 是否重複發生此類缺失。
(六) 違規事項存續時間之長短。
(七) 以往安全績效之優劣。
十一、認定違規事項之等級時,核安會得邀請經營者說明。對核安會認定
之違規事項及等級若有疑義時,經營者得於文到後一個月內檢附具
體事由提出書面申覆。核安會對於經營者之申覆內容若有疑義,得
邀請經營者說明。
十二、一、二級違規事項屬重大違反規定,核安會應立即糾正缺失,並得
另依原子能相關法規要求停止作業、降載運轉、停止運轉、或進行
特定之安全改善。一、二級違規事項核安會應立即發布新聞,並視
需要召開記者說明會。
十三、三級違規事項屬中度違反規定,核安會應糾正缺失,要求提出具體
改正措施。三級違規事項核安會得視需要發布新聞。
十四、四、五級違規事項屬輕度違反規定,核安會得糾正缺失,要求提出
具體改正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