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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能安全委員會政府資訊及檔案閱覽須知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核綜字第11200197721號 令
法規體系: 法制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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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檔案法第
    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二、申請人應依指定時間到達指定地點,憑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核准閱覽之證明文件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向承辦人辦理閱覽事宜。

三、申請人進入本會閱覽政府資訊或檔案時,應受本會相關人員指導及監
    督,不得有飲食、吸煙、嚼檳榔或破壞環境整潔等情事。

四、申請人閱覽政府資訊或檔案時,應由承辦人陪同於指定閱覽處所為之
    ,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對於政府資訊或檔案不得有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
      或其他損害行為。
 (二) 裝訂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不得拆散。
 (三) 政府資訊或檔案閱覽後,應照原狀存放。
    承辦人員發現申請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當場中止其閱覽
    ,並依法論處。

五、申請人抄寫政府資訊或檔案時,以使用鉛筆為限,不得使用墨汁或墨
    水等可能污損資料之文具書寫。

六、申請人須使用影印機影印資料時,應於承辦人指導下自行影印。影印
    完成計算影印張數後向承辦人繳交費用。

七、閱覽處所內各項器材及設備須妥善使用,如因操作不當而導致故障、
    毀損,應負維修賠償責任。

八、申請人閱覽完畢後,應將所閱覽之政府資訊或檔案交還承辦人點交。
    經點收完成後,承辦人應將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交還。

九、閱覽政府資訊或檔案,依本會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費
    。但第六點之影印政府資訊或檔案,不論影印成效如何,概以用紙張
    數計算其金額。申請人繳納費用後,本會應開立收據交當事人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