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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訓練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會物字第0990005300號
法規體系: 核物料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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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資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
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計畫審查作業,訂定本要點。

二、主管機關對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訓練機構提送之訓練計畫,
應就下列事項加以審查:
(一)訓練期程:需載明訓練之總時數及預定訓練日期。
(二)訓練場地及設施:需載明訓練場所之地址、座位數量、教學及消
防安全設備等內容。
(三)訓練課程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講員資歷:課程名稱應與管理
辦法附表一或附表二規定相符。
(四)測驗方式與及格標準。
審查前項訓練計畫時,並應檢視訓練機構所附具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收費成本估算等資料。

三、主管機關應就前點第一項第三款之講員資歷,是否具備講授課程專長
及下列資格之一進行審查:
(一)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之講師以上者。
(二)取得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相關科系研究所碩士學位以上者。
(三)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負責設計或建造處
理設施者。
(四)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相關科系畢業,並在公、私立機
構、學校、研究單位從事相關實務工作五年以上者。
(五)具本辦法高級運轉員或具輻射防護師資格者。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或核
子反應器設施之主管人員。

四、訓練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應以公文通知訓練機構據以實施,
並得敘明下列事項:
(一)訓練計畫中載明以週期性方式辦理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
員訓練者,訓練機構無須按期提報訓練計畫。但應於每期開辦前
五日書面通報主管機關。
(二)訓練機構應將參與訓練人員之基本資料、簽到名冊、課程講授內
容、測驗試卷及成績、及格名冊等,留存六年以上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