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聽證之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規範之聽證程序,係提供出席聽證者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著重於案件事實之發現,聽證中不對案件實體加以判斷或作出決定。出席聽證者應儘可能提供詳細說明與資料,俾利本會綜合書面與實地調查及聽證所發現之事實,對案件作成正確與妥適之決定。
三、本會舉行聽證前,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並通知當事人(申請設置設施者)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必要時並公告之。
(一)聽證之事由及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十)表示出席聽證意願之期限。
四、經本會通知之欲出席聽證者,應於舉行聽證期日二十日前,以親送、掛號郵件、電子郵件或傳真方式向本會提出申請。
聽證會如開放一般民眾出席時,擬出席之民眾應於聽證期日二十日前,以前項方式向本會提出申請。因聽證場地及名額限制,以申請書到達先後,定其優先順序。
前二項出席聽證意願表示之內容包括出席者所屬單位名稱、職稱、姓名及聯絡電話,並註明是否於聽證中陳述意見。
當事人得於聽證會中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發問。
五、本會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正式舉行聽證前就下列事項召開預備聽證: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六、出席聽證者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經本會所派之人員驗明後,始得進入聽證會場。
未出示前項身分證明文件且未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禁止其出席聽證會,並將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七、本會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變更聽證期日或場所,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本會為前項之變更者,應依第三點規定通知並公告。
八、聽證,由本會首長或其指定人員為主持人,必要時得由律師、相關專業人員或其他熟諳法令之人員在場協助之。
九、聽證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持人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決定全部或一部不公開:
(一)公開顯然有違背公益之虞者。
(二)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
聽證應使用我國語言,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十、聽證依下列程序進行之。但主持人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調整:
(一)聽證以主持人說明案由為始。聽證開始時,由主持人或其指定之人說明事件之內容要旨。
(二)本會摘要報告案件之案情及處理情形。
(三)出席聽證者陳述意見。
(四)主持人或經其同意之到場人,亦得向出席聽證之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人進行詢問,詢問內容應與案件相關,並請受詢者答復。
(五)詢問出(列)席聽證者有無最後陳述。
十一、主持人於聽證時,得行使下列職權:
(一)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據。
(二)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委託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調查。
(三)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四)依職權或申請,通知或允許利害關係人參加聽證。
(五)許可當事人及或其他到場人之發問或發言。
(六)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妨礙聽證程序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七)當事人一部或全部無故缺席者,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八)當事人曾於預備聽證中提出有關文書者,得以其所載內容視為陳述。
(九)認為有必要時,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十)如遇天災或其他事故不能聽證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中止聽證。
(十一)採取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主持人依前項第九款決定繼續聽證之期日及場所者,應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十二、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
主持人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十三、聽證程序進行時,出席聽證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吸煙或飲食,並將行動電話關閉或靜音。
(二)對於發言者之意見陳述應避免鼓掌或鼓譟。
(三)他人發言時不得干擾或提出質疑。
(四)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五)除經主持人許可外,聽證進行中不得錄音、錄影或照相。
(六)錄音、錄影或照相應於指定之媒體專區內為之。
十四、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十五、主持人認當事人意見業經充分陳述,而事件已達可為決定之程度者,應即終結聽證。
十六、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本會認為必要時,得再為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