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盛裝容器審查規範
一、為確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盛裝容器(以下簡稱處置容器)功
能,以保障公眾安全及維護環境品質,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處置容器係指「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
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設計使用年限至少能維持一百年結構完整之容
器與同條第三項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維持三百年結構完整之高完整性
容器。
三、處置容器應符合「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有關盛裝容器之規定及「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有關包裝、包
件及試驗之規定。
四、處置容器之設計具備運送包件功能者,應依其所盛裝之放射性包容
物之數量、性質及包裝之設計,指明容器所屬之包件種類,敘明放
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對該包件之相關要求及符合情形。
五、處置容器在許可使用年限期間必須能維持其結構之完整性,並可阻
絕放射性核種外釋。
六、處置容器之設計必須考慮廢棄物及環境之腐蝕、化學及生物劣化效
應,並須完成測試,以確保容器之使用年限符合設計要求。
七、處置容器必須具備足夠之力學強度,以承受來自廢棄物本身與因裝
填、搬運、貯存以及最終處置等作業所可能加諸之垂直與水平負載
。
八、處置容器使用有機聚合材料時,其所需之力學強度應由潛變測試數
據以保守之外插法推算,必須驗證其不會發生三級潛變、潛變挫曲
或延展脆裂之損壞,並須考慮紫外線之照射效應,在預期之紫外線
曝露下,材料設計特性不得發生明顯變化。
九、處置容器之設計必須考慮因廢棄物裝填、搬運、貯存以及最終處置
等作業所產生之熱負載,材料設計特性經熱循環試驗後應無明顯之
變化。
十、處置容器之設計必須考慮其材質對輻射之穩定性,及廢棄物之輻射
劣化效應。材質特性經總劑量一百萬戈雷之曝露後,應無明顯之變
化。
十一、處置容器之設計必須考慮容器材質、廢棄物及處置介質之生物劣
化效應,在設計使用年限內,容器有機材質生物劣化所造成之總
碳量損失須小於百分之十。
十二、處置容器之表面設計,必須易於除污及防止水份滯留,以避免積
水所造成之腐蝕或劣化等效應。
十三、處置容器之密封設計必須在設計使用年限內,能提供良好密封功
能,必要時,應能進行內容物檢驗。容器具備洩壓設計時,應能
避免水份進入及容器內廢棄物外逸。
十四、處置容器必須進行原型容器裝填測試,以驗證在廢棄物裝填、搬
運、貯存以及最終處置等作業上之承受能力。裝填測試應於申請
容器許可時一併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測試前應通
知主管機關於測試期間派員檢查。
十五、處置容器之製作、測試、查驗、使用準備、裝填、搬運及貯存等
作業,均必須依品質保證計畫進行。品質保證計畫必須述明如何
排除對容器功能與使用年限不利之有害因素;對以高分子模造程
序製造之高完整性容器,應特別加強其製程之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