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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破壞檢驗公司「輻射防護計畫」指引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5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會輻字第10600142421號 令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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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總則
  a.本計畫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五條之規定訂定。
  b.本公司除應遵守「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及「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外,尚須依本計畫執行各項輻射防護作業。
  c.從事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時,應確實遵守「放射線照相檢驗安全作業
    程序」(附件一)之規定,以確保工作人員及公眾之輻射安全。
  d.放射線照相檢驗用照射器之運送,除應遵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
    則」有關規定外,尚須依「照射器安全運送作業程序」(附件二)執
    行,以維運送安全。
2.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a.本公司之輻射防護作業,由公司主管負責。主管職責如下:  
    訂定輻射防護計畫,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後實施。  
    指派輻射防護人員,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  
    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輻射安全小組會議。  
    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各類應報告事項。  
    與輻射防護人員諮商、檢討有關輻射防護事項。
  b.為推行輻射防護計畫,本公司設有輻射安全小組,以公司主管為小組
    長,公司指派之輻射防護人員為副小組長,所有輻射工作人員為組員
    ,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輻射安全小組會議,檢討輻射防護作業有關事
    宜。如有決議事項,小組長應即交辦執行並追蹤列管。
  c.本公司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八條規定指派輻射防護人員
    送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其主要工作
    項目如下:  
    輻射防護計畫有關規定之制訂、修訂與督導。  
    各類申請案件及報告案件之審查。  
    意外事件之調查與處理。  
    「自行檢查」作業之執行。  
    各類紀錄之審查。  
    輻射安全訓練計畫之執行。  
    工作人員違反「輻射防護計畫」行為之勸導、糾正、制止與陳報。  
    輻射防護作業改進事項之建議。
    公司應考量承包業務狀況,選任輻射防護人員代理人,協助執行前條
    至項業務,以落實輻射防護作業。
    代理人須同為合格之輻射防護人 員。
3. 人員防護與醫務監護
  a.工作人員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從事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
  b.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人員應向xxxx申請人員劑量計並依規定送回
    評定劑量。
  c.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應由輻射防護人員及公司主管審查後公告之。
  d.公司應依「輻射安全訓練計畫」(附件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輻射防
    護講習。
  e.經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檢查項目至少應包括下
    列各項:  
    作業經歷之調查。(問診,由醫師決定之)  
    白血球計數及白血球分類檢查。  
    血球比容量值或血色素或紅血球數之檢查。  
    有關白內障之眼部檢查。  
    皮膚病變之檢查。
  f.工作人員在職時,應每年接受健康檢查;在特殊情況下,則應實施特
    別健康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放射線照相檢驗有
    關工作。
  g.新進人員到職時應先查明其劑量紀錄,俟體格檢查及職前訓練合格且
    領有人員劑量計並函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始得從事放射線照相檢
    驗有關工作。
  h.工作人員受僱後,應即建立個人檔案資料,內容應至少包括輻射防護
    訓練、輻射曝露劑量、健康檢查、負責工作性質等資料 。
  i.工作人員離職,應由公司提供劑量紀錄及健康檢查後,函報原子能委
    員會。
4. 地區管制與射源管制
  a.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場所應確實依「放射線照相檢驗安全作業程序」
    執行人員偵測及環境監測,並採取必要之管制措施。
  b.輻射偵檢儀器應每半年送往xxxx校正,合格者始得使用;個人警
    報器則應自行核驗其功能。
  c.輻射防護人員應不定期前往各作業場所實施「自行檢查」並詳細紀錄
    檢查結果,以落實輻射防護作業。如有違反規定之作業,除應督導工
    作人員即時改善外並應持續追蹤查核。
  d.放射線照相檢驗裝備不使用時,應妥存於儲存室內並予上鎖,不得隨
    意放置。儲存室外門牆應有明顯之輻射警示標誌及警語,門牆表面之
    輻射劑量率且不得超過每小時二‧五微西弗。
  e.放射線照相檢驗有關裝備應由專人負責管理並製作紀錄;輻射防護人
    員並應不定期查核管理作業執行情形。
  f.每次更換射源時,應一併將照射器絞盤送請核能研究所檢查,以確認
    射源遙控鋼索與射源是否連接正常。
5. 意外事故處理
  a.國內管制機構與核能服務單位之電話、地址等資料,應予公布,以備
    緊急連絡之需。
  b.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時,應確實依「意外事故處理程序」(附件四),
    妥善處理。
6. 合理抑低措施
  a.實施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時,應妥善利用屏蔽材料(束射器、鉛板等)
    及地形地物,使人員劑量儘量低於法定限度。
  b.為有效達成合理抑低之目標,各項輻射偵檢及人員劑量均應記錄;紀
    錄中凡人員劑量超過每月xx毫西弗之調查基準時,輻射防護人員應
    調查其原因;人員劑量超過每月xx毫西弗之干預基準時,則應立即
    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7. 紀錄保存
  a.下列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日誌。  
    工作人員輻射安全訓練紀錄。  
    輻射安全小組會議紀錄。  
    偵檢儀器校正紀錄。  
    自行檢查紀錄。  
    放射線照相檢驗裝備管理紀錄。
  b.個人檔案資料自工作人員離職後應至少保存十年。
  c.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報告等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d.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三
    十年。
8. 報告事項
  a.下列各項資料,應於規定期限內報告原子能委員會。  
    放射線照相檢驗裝備使用狀況及工作人員資料:
    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各申報一次。  
    上一季承包工地資料: 每年一、四、七、十月中旬前。  
    工作人員離、到職報告: 參與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前或離職後十日內。  
    人員劑量超限報告: 知悉之日起十日內。  
    意外事故報告: 事發時應即通知原子能委員會並於十日內提送書面報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