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總則
a.本計畫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五條之規定訂定。
b.本公司除應遵守「原子能法」、「原子能法施行細則」及「游離輻射
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外,尚須依本計畫執行各項輻射防護作業。
c.從事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時,應確實遵守「放射線照相檢驗安全作業
程序」(附件一)之規定,以確保工作人員及公眾之輻射安全。
d.放射線照相檢驗用照射器之運送,除應遵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
則」有關規定外,尚須依「照射器安全運送作業程序」(附件二)執
行,以維運送安全。
2. 輻射防護管理組織
a.本公司之輻射防護作業,由公司主管負責。主管職責如下:
訂定輻射防護計畫,報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後實施。
指派輻射防護人員,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
定期或不定期召集輻射安全小組會議。
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各類應報告事項。
與輻射防護人員諮商、檢討有關輻射防護事項。
b.為推行輻射防護計畫,本公司設有輻射安全小組,以公司主管為小組
長,公司指派之輻射防護人員為副小組長,所有輻射工作人員為組員
,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輻射安全小組會議,檢討輻射防護作業有關事
宜。如有決議事項,小組長應即交辦執行並追蹤列管。
c.本公司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廿八條規定指派輻射防護人員
送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負責督導輻射防護計畫之執行。其主要工作
項目如下:
輻射防護計畫有關規定之制訂、修訂與督導。
各類申請案件及報告案件之審查。
意外事件之調查與處理。
「自行檢查」作業之執行。
各類紀錄之審查。
輻射安全訓練計畫之執行。
工作人員違反「輻射防護計畫」行為之勸導、糾正、制止與陳報。
輻射防護作業改進事項之建議。
公司應考量承包業務狀況,選任輻射防護人員代理人,協助執行前條
至項業務,以落實輻射防護作業。
代理人須同為合格之輻射防護人 員。
3. 人員防護與醫務監護
a.工作人員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從事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
b.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人員應向xxxx申請人員劑量計並依規定送回
評定劑量。
c.工作人員所接受之劑量,應由輻射防護人員及公司主管審查後公告之。
d.公司應依「輻射安全訓練計畫」(附件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輻射防
護講習。
e.經體格檢查合格之人員,始得從事輻射工作。檢查項目至少應包括下
列各項:
作業經歷之調查。(問診,由醫師決定之)
白血球計數及白血球分類檢查。
血球比容量值或血色素或紅血球數之檢查。
有關白內障之眼部檢查。
皮膚病變之檢查。
f.工作人員在職時,應每年接受健康檢查;在特殊情況下,則應實施特
別健康檢查或特別醫務監護。
經健康檢查判定不適於輻射工作者,應予停止從事放射線照相檢驗有
關工作。
g.新進人員到職時應先查明其劑量紀錄,俟體格檢查及職前訓練合格且
領有人員劑量計並函報原子能委員會核備後,始得從事放射線照相檢
驗有關工作。
h.工作人員受僱後,應即建立個人檔案資料,內容應至少包括輻射防護
訓練、輻射曝露劑量、健康檢查、負責工作性質等資料 。
i.工作人員離職,應由公司提供劑量紀錄及健康檢查後,函報原子能委
員會。
4. 地區管制與射源管制
a.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場所應確實依「放射線照相檢驗安全作業程序」
執行人員偵測及環境監測,並採取必要之管制措施。
b.輻射偵檢儀器應每半年送往xxxx校正,合格者始得使用;個人警
報器則應自行核驗其功能。
c.輻射防護人員應不定期前往各作業場所實施「自行檢查」並詳細紀錄
檢查結果,以落實輻射防護作業。如有違反規定之作業,除應督導工
作人員即時改善外並應持續追蹤查核。
d.放射線照相檢驗裝備不使用時,應妥存於儲存室內並予上鎖,不得隨
意放置。儲存室外門牆應有明顯之輻射警示標誌及警語,門牆表面之
輻射劑量率且不得超過每小時二‧五微西弗。
e.放射線照相檢驗有關裝備應由專人負責管理並製作紀錄;輻射防護人
員並應不定期查核管理作業執行情形。
f.每次更換射源時,應一併將照射器絞盤送請核能研究所檢查,以確認
射源遙控鋼索與射源是否連接正常。
5. 意外事故處理
a.國內管制機構與核能服務單位之電話、地址等資料,應予公布,以備
緊急連絡之需。
b.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時,應確實依「意外事故處理程序」(附件四),
妥善處理。
6. 合理抑低措施
a.實施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時,應妥善利用屏蔽材料(束射器、鉛板等)
及地形地物,使人員劑量儘量低於法定限度。
b.為有效達成合理抑低之目標,各項輻射偵檢及人員劑量均應記錄;紀
錄中凡人員劑量超過每月xx毫西弗之調查基準時,輻射防護人員應
調查其原因;人員劑量超過每月xx毫西弗之干預基準時,則應立即
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7. 紀錄保存
a.下列各項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放射線照相檢驗工作日誌。
工作人員輻射安全訓練紀錄。
輻射安全小組會議紀錄。
偵檢儀器校正紀錄。
自行檢查紀錄。
放射線照相檢驗裝備管理紀錄。
b.個人檔案資料自工作人員離職後應至少保存十年。
c.體格檢查、健康檢查及特別醫務監護報告等資料應至少保存十年。
d.工作人員之劑量紀錄,自其停止參與輻射工作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三
十年。
8. 報告事項
a.下列各項資料,應於規定期限內報告原子能委員會。
放射線照相檢驗裝備使用狀況及工作人員資料:
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各申報一次。
上一季承包工地資料: 每年一、四、七、十月中旬前。
工作人員離、到職報告: 參與放射線照相檢驗作業前或離職後十日內。
人員劑量超限報告: 知悉之日起十日內。
意外事故報告: 事發時應即通知原子能委員會並於十日內提送書面報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