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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工作人員認定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核輻字第11500030701號令
法規體系: 輻射防護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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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游離輻射防護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所稱「經常從事輻射作業,並
  認知會接受曝露之人員」,指從事游離輻射作業之人員,其所受曝露經評
  估有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十二條所定劑量限度之虞者。
二、第一點評估,應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或專職輻射
  防護人員為之,並以書面載明評估結果,經受評估人員與設施經營者或雇
  主簽署後,由設施經營者或雇主保存備查,保存期限至受評估人員離職之
  日止。自僱者,亦同。
三、第一點評估,亦得以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安全測試報
  告推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