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
性騷擾發生,並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之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
1.本會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本會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對本會員工或求職者
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作為其任用、聘僱、工作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事件: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本會員工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另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
別平等教育法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減損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員工或向本會求職者發生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或性
別工作平等法之事件,或他人遭本會主任委員以外之員工性騷擾之事
件。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本會應設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或主任秘書
一人兼任;委員五人至九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半
數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半數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本會人員兼任之。另
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職員中遴派兼
任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之,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由本會人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
以言詞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
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年齡)、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含事實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及相關證
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申訴後,於申訴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前,得以書
面撤回其申訴;撤回書經送達本委員會結案備查後,不得就同一事由
再為申訴。
前列各項規定於申復準用之。
七、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及原則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事件,當月輪值委員應於五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
受理之申訴事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提本委員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事件,應送請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
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及新北市政府。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
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
及人格法益。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有利害關係者,
應依法迴避,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五)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六)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
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七)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
(八)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
(十)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醫療機
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一)在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
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
待遇。
前項規定,於申復準用之。
八、本委員會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
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並應通知新北市政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對加害人之懲處或其他處
理,並應附記不服調查結果者,得依下列規定提出申復或再申訴:
(一)不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於書面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
(二)不服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者,得於書面通知到達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前二項規定於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準用之。
九、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代理人。
(二)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對已以書面通知調查及處理結果或已撤回之性騷擾事件,重行提起
申訴者。
(四)對明顯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居所者。
十、性騷擾之申訴,如非屬本會管轄者,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新北市政府。
十一、參與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事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召
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本會主任委員依規定辦理懲處;前
述違反者如非本會人員,得函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
事宜。
十二、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事件,得議決於該程序終
結前,停止該申訴之處理。
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應視情節輕重,依性騷擾防治法、性
別工作平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應採取
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
復情事發生。
十四、本會應設申訴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以利申訴
,並於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十五、本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之兼職委員及參與
調查之專業人員出席會議或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支領出席費或撰
稿費。
十六、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