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防治性
性騷擾發生、提供本會員工及求職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並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
道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除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及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情形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 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
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 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 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會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本會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作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會申訴、經本
會所在地主管機關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本會於知悉所屬場所有性騷擾之情形時,除檢討場所安全外,將採取
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
(一) 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協助保留相關證據。
2.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
再度發生,並不得對申訴人之薪資等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3.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
必要之服務。
4.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程
序。
5.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
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前開停止
職務對象如為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6.性騷擾行為經查證屬實,本會應視情節輕重,依性騷擾防治法、性
別平等工作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應採取事
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
情事發生。
7.如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
(二)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
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
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惟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本會仍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五、性騷擾之被申訴人如非為本會員工,或申訴人如為勞務承攬人員或求
職者,本會仍將依本要點相關規定辦理,並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
被害人及行為人其中一方非本會員工,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
者,本會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
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雇主共同
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六、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應設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
指派副主任委員或主任秘書一人兼任,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人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
另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職員中派兼
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任一性別應占委員
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七、本委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之,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以書面
、言詞或電子郵件向本會或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之申訴案件,申訴期限及申訴對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本會主任委員如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行政院提出
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性
騷擾事件,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
以言詞向本會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
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前項紀錄,除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 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
者,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含事實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及相關證
據。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訴後,於申訴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前,得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撤回書經送達本委員會結案備查後,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為申訴。但申訴人撤回申訴後,同一事由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
新證據,仍得再提出申訴。
第三項至前項規定於申復準用之。
九、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以下簡稱申訴案件),應於五日內送請本委員
會確認是否受理;本委員會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提本委員會備查。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送請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
士,另女性代表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
助。調查結束後,應由本委員會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其內
容包括下列事項,並提本委員會審議。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三) 申訴案件應自提出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如
已進入司法程序,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
前開規定之限制。
(四) 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予保密,且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五) 申訴案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有利害關係者,應
依法迴避,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六) 有關前款依法迴避之事由及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五
條之規定辦理。
(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八) 申訴案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九) 申訴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十)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一)在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
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
(十二)本會所屬機關之首長如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會
受理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於申復準用之。
十、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屬性別平等工作法之事件,應做出成立
或不成立之決議,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如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
事件,應將處理結果通知新北市政府。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
調查結果,應通知新北市政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含理由),並應附記不服調查結果
者,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三十二條
之一規定,逕向新北市政府或其他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縣
(市)提起申訴。
(二)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
得提起訴願。
前二項規定,於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準用之。
公務人員不服本委員會就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者,應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程序提起救濟。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對已以書面通知調查及處理結果或已撤回之性騷擾事件,重行提起
申訴者。
(四) 對明顯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或居所者。
十二、性騷擾之申訴,如非屬本會管轄者,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
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新北市政府或其他被害人勞務提
供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十三、參與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
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本會主任委員依規定辦理懲處;
違反者如非本會人員,得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
性騷擾事件處理經過之簽呈及書面紀錄等資料,密封存檔十年。
十四、本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與性騷擾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於本會賠償被害人損害後,對於性騷擾行
為人,有求償權。
十五、本會應妥善利用集會、印刷品、內部文件或其他各種傳遞訊息之機
會與方式,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就
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 安排本會所屬員工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 擔任主管職務者、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定期參加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對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優先實施。
本會應設置申訴專線電話02-22322025、傳真02-82317849、專用信
箱(人事室門口)或電子信箱harass@nusc.gov.tw等性騷擾申訴管
道,並於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本會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定期檢討空間及設施安
全。
十六、本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派兼之委員及
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出席會議或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依法令支領
出席費或稿費。
十七、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