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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輻射監測試樣分析能力應符合可接受最小可測量
歷史法規:
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行動基準可接受最小可測量.doc
主旨:公告環境輻射監測試樣分析能力應符合可接受最小可測量。
依據:「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準則」第二十三條。
公告事項:
一、自公告之日起實施。
二、旨揭之可接受最小可測量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