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核能安全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性騷
擾發生、提供本會員工及求職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
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並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及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別平等工作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
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
條各款情形。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會員工相互間及員工與非本會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
件。
本會員工於工作時間、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性別平等工作
法及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之情形時,經被害人向本會申訴、經本
會所在地主管機關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四、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會應設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委員會)。
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
指派副主任委員或主任秘書一人兼任,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
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人員及專家學者派(聘)兼之。另置執行
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職員中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男性應占委員總數
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委員會會議視實際需要隨時召開之,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並應有全體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委員會應由本會人員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六、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得以書面
或言詞向本會或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
,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提出。
本會主任委員如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行政院提出
申訴,其處理程序依行政院相關規定辦理。
以言詞向本會申訴者,受理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
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前項紀錄,除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含事實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及相關證
據。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申訴後,於申訴決定書面通知送達前,得
以書面撤回其申訴;撤回書經送達本委員會結案備查後,不得就同一
事由再為申訴。
第三項至前項規定於申復準用之。
七、本委員會調查程序及處理原則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以下簡稱申訴案件),應於五日內送請本委員
會確認是否受理;本委員會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提本委員會備查。
(二) 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送請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二人以上之委員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結束
後,應由本委員會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並提本委員會審議
。
(三) 申訴案件應自提出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四) 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人格法益。
(五) 申訴案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有利害關係者,應
依法迴避,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六) 有關前款依法迴避之事由及程序,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五條之規
定辦理。
(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八) 申訴案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
學識經驗者協助。
(九) 申訴案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十)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
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一) 處理申訴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
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
密。
(十二) 申訴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醫療機
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三) 在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
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
待遇。
(十四) 本會所屬機關之首長如涉及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由本
會受理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於申復準用之。
八、本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並應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申訴調查結果,並應通知新
北市政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含理由),並應附記不服調查結果
者,得依下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 屬性別平等工作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
議者,得於書面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向本
委員會提出申復。
(二) 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或當事人不服其調
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書面通知到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前二項規定,於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準用之。
公務人員不服本委員會就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者,應依公務人
員保障法之程序提起救濟。
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 對已以書面通知調查及處理結果或已撤回之性騷擾事件,重行提起
申訴者。
(四) 對明顯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及住所或居所者。
十、性騷擾之申訴,如非屬本會管轄者,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新北市政府。
十一、參與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違反者,
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簽陳本會主任委員依規定辦理懲處;
違反者如非本會人員,得請其服務機關(構)依規定辦理懲處事宜
。
十二、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得議決於該程序終
結前,停止該申訴之處理。
十三、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本會應視情節輕重,依性騷擾防治法、性
別平等工作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應採取
事後之追蹤考核監督,確保懲處措施有效執行,避免相同事件或報
復情事發生。
本會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十四、本會應妥善利用集會及訓練課程,加強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
申訴管道之宣導、設置申訴專線電話02-22322238、傳真02-823178
49、專用信箱(人事室門口)或電子信箱harass@nusc.gov.tw等性
騷擾申訴管道,並於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十五、本委員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派兼之委員及
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出席會議或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依法令支領
出席費或稿費。
十六、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會相關預算項下支應。